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黃文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率爾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所竊金額甚微,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害人 詹德火 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不請求賠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6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7號被告黃文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15日凌晨3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前,使用其於路旁拾得、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詹德火察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双之供述。│被告坦承持螺絲起子破壞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零錢100││││元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詹德火於│伊發覺自用小貨車內遭人翻│││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動失竊零錢100元之事實。│├──┼──────────┼────────────┤│3.│監視器光碟1片、擷取│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自用小│││照片2張及自用小貨車│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入內行竊│││副駕駛座車門鎖孔照片│之事實。│││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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