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智字第2號原告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訴訟代理人 許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彭妙卿 之母」之姓名,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記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彭妙卿之母」,並非被告之姓名,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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