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上訴人 潘威中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上訴人 戴國斌
張德偉 (兼 張祖浩 之承受訴訟人) 張德俐 (兼張祖浩之承受訴訟人) 張德仁 (兼張祖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國斌與訴外人姜○○(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祖浩之妻,被上訴人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之母,於起訴前已死亡)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訴外人張○○簽訂合作自地自建契約書,共同參與合建。姜○○、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下稱戴國斌等)除各自選定房屋,另共同由戴國斌出名加選編號2B房屋乙戶,該戶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七千元,扣除○○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融資貸款,加上代書費及外水電、瓦斯工程費等,至少尚應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嗣戴國斌等僅繳交三十四萬三千元分期款,即商請伊「頂下」系爭房地,並由姜○○代表戴國斌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中約定協議事項第五項,約定所欠姜○○等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在三個月內還清,否則房屋由 渠等 全權處理,不得異議。 伊依 約於同年三月二日先清償半數即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欲交付餘款時,竟遭渠等拒收。又戴國斌與姜○○於同年四月二日至○○商銀,將土地融資貸款改成房地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卻拒繳該貸款利息,由伊陸續代墊。嗣系爭房地因遭戴國斌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已屬給付不能,此為可歸責於戴國斌等之事由所致。伊因此受有包括系爭房地自備款、代書費及貸款利息等合計四百零四萬四千零六十元(其中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係於原審追加請求)之損害,戴國斌等為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根據系爭約定書,就系爭房地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年度上易字第○○○號判決、本院○○○年度台上字第○○○○號裁定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判),命戴國斌應於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林○○,上訴人卻遲不履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四百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售與林○○(即強制執行之拍定人),收取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差額即土地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俟過戶後由林○○承接。房屋完工後,林○○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入住迄今。又伊以系爭房地向○○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約定由上訴人承擔,應自其主張之損害額扣除。該貸款之利息依前確定裁判認定應由上訴人支付,故 伊得 就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上開貸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系爭約定書於「立契約書人」項下記載:「姜○○以下簡稱(甲方)甲方代表戴國斌、張德仁、張德俐、張德偉等四人。潘威中以下簡稱(乙方)乙方代表韋劉○○、陳○○、黃○甲、黃○乙、李○○等五人,由甲、乙雙方代表解決因起造台中市○○區○○里○○街○○巷○○號、00號等大樓所產生債權與產權等糾紛。」約定協議事項第一項記載:「乙方欠甲方壹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元,付給甲方時,同時甲方無條件將戴國斌編號2樓B房屋(門牌:台中市○○區○○里○鄰○○街○○巷○○號2樓)過戶還給乙方指定人,不得異議。依正常程序:①備齊文件交代書辦查欠稅時付一半欠款。②稅單甲方交清正式過戶時付另外一半欠款。」等語。而戴國斌等均參與系爭合建案,且各自選定房屋,戴國斌、姜○○與張德仁並為基地之原所有權人。姜○○代表(真意為代理)戴國斌等四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堪認包含其自身在內,非僅為戴國斌等四人之代理人。前確定裁判雖認定戴國斌應於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惟系爭房地當時既登記為戴國斌所有,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須以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戴國斌為被告;該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為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本件為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無應受該確定裁判既判力拘束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之甲方當事人包括姜○○與戴國斌等四人,堪以採信。(二)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於上訴人給付欠款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之同時,戴國斌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已給付其中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而戴國斌拒收尾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固為受領遲延,惟於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時,仍可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業據上開另案裁判確定。系爭房地嗣因戴國斌積欠訴外人余○○債務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元,經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結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由林○○以總價三百二十萬元拍定買受。戴國斌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之本旨,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所指定之林○○之債務,依社會通常觀念,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該給付不能原因,係戴國斌積欠余○○債務而遭聲請強制執行所致,即具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房地給付不能之損害。上訴人請求或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可認為係其所受損害。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時鑑定價格為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元,拍賣結果由林○○以三百二十萬元拍定。堪認該房地當時之價值為三百二十萬元。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距拍定日期約一年,兩造均未證明在此一年期間,系爭房地有明顯漲跌情形,爰認該房地在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以三百二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按合作自地自建契約簽訂當時之房地價額四百八十三萬七千元計算,被上訴人抗辯依強制執行鑑定價格計算,均非可採。(三)系爭約定書約定協議事項第五項約定系爭房地要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償還○○商銀原有借款,利息由上訴人支付。則於約定書訂立後,以戴國斌名義向○○商銀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之利息,依約即應由上訴人支付。該抵押貸款係供償還原建築融資,非由戴國斌等取得,屬系爭房地之負擔,應由取得其產權之上訴人負責清償。上訴人在本件起訴時,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亦係自行扣除○○商銀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其在原審另案○○○年度上易字第○○○號事件審理中自陳: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林○○,並約定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林○○同意向銀行辦理清償戴國斌○○商銀貸款二百四十萬元等語。上訴人既與林○○約定系爭房地向○○商銀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應由林○○負責清償,而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該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於兩造間亦應由上訴人承擔,委無疑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應扣抵其原有欠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商銀貸款二百四十萬元本金及強制執行之利息、違約金六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於法有據。經扣抵後,上訴人此部分損害已無餘額。至上訴人所主張之自備款二百三十三萬七千元及代繳貸款利息七十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均係依系爭約定書履行結果,應由上訴人自行支付之款項;而代書費、外水電工程及瓦斯工程費六分之一分攤額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代繳火災保險費六千五百七十七元,業經原法院○○○年度上易字第○○○號判決命戴國斌應給付上訴人確定,與系爭房地之債務給付不能無關,均非戴國斌等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受有依台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利息之消極損害,亦屬無據。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四百零四萬四千零六十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
五、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義務,故應以原給付標的物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原審以:戴國斌等應於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已付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戴國斌拒收另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固屬受領遲延,惟於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時,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業據上開另案判決命戴國斌於上訴人給付該款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林○○確定。上訴人迄未清償該款,是算定系爭房地市價,應以其拍定價格三百二十萬元為準。依上說明,並無不合。而原審認系爭房地於三信商銀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本息,應由上訴人負擔,上開拍定價格扣除上訴人前欠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及該貸款本息、違約金等,已無餘額,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梁玉芬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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