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以販賣蔬菜為業,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蔬菜至各販賣地點販賣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鎮○○路,由嘉義縣大林鎮往梅山方向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嘉義縣○○鎮○○里○○路○段○○○號前之直線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前開路段,適有 任慶功 騎乘UIU─八三0號輕型機車,於乙○○之右前方欲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迴轉至東向西方向之對向車道,而疏未注意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行貿然騎車自路旁駛出,欲穿越前開路段,乙○○因而剎車閃避不及而撞擊任慶功所騎乘UIU─八三0號輕型機車左側,致任慶功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本件車禍致脛骨開放性骨折、心肌梗塞併多器官衰竭,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許不治死亡。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本件肇事之人前,即先委託路人報警,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警員 簡銘志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配偶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任慶功所騎乘之輕機車發生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突然駕車衝出,當時情況很難控制,無法預防云云。惟查,被告 於右 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之配偶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事故照片三張、現場勘驗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被告之供述,該路段肇事地點前為交岔路口,駕駛人本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注意有無車輛之出入,被告卻仍貿然行駛,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車況,因而肇事,其顯有所疏失;又被害人任慶功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等情,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其有過失自明;而被害人任慶功騎乘輕機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疏未注意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行貿然騎車自路旁駛出,穿越肇事路段,被害人亦有所過失甚明;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任慶功駕駛機車,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嘉鑑字第八九一九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簡銘志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在卷可證,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之品性及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經本案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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