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被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開始迷上賭博,曾在台南市○○路賭場被蒙面歹徒搶劫,此後即經常在外面賭博而不回家,自八十年起,被告更索性完全不回家,迄今已達八、九年,有兩造所生之子 柴維揚 、 柴維旭 足證,更有柴維旭結婚喜帖未列名被告足稽,核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剪報影本乙件、喜帖影本乙件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剪報影本乙件、喜帖影本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柴維旭到場證述:「我自國中開始我母親即常常不在家,我在國二的時候母親就不在家,她有來看我,但是沒有回家,我高中畢業的時候到台中工作的時候就沒有看過母親了。」「(問:母親為何沒有回家?)可能因為賭博,因為我母親喜歡賭博。」等語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無故於八十年間離家出走,未將行址告知原告迄今已有八、九年之久,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