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項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其正值盛年,竟不思善用所學反圖謀不勞而獲,多次進入校園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二次竊盜行為所侵害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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