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小利,並非迫於飢寒而行竊,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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