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四七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本係夫妻關係,因離婚後之財產問題,被告竟未能理性溝通,反致生本件犯行,手段實有不當,惟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犯後亦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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