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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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旁之空地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以嘉成億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為發票人,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P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萬二仟一百六十四元之支票一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予以提示兌現,嗣因所有人乙○○將之掛失止付,始偵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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