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六十五張、賭資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太子宮內之公共場所」,應更正為「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太子宮門口小廣場之公共場所」,「依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應另補充「即以一副撲克牌再另取一副同色十三支牌為賭具,先取一張排放置中間決定玩家拿牌順序,再每家發十六張牌,共發四家,一家牌無人把玩,其餘三家由甲○○、乙○○、丙○○三人分別把玩,十六張牌由玩家自行抽出三張,剩十三張後,再分前三張、中五張、後五張比牌面大小,如前、中、後皆小於其他玩家時,即為輸家,須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給其他玩家,反之前、中、後皆大於其他玩家時,即為贏家,可向其他玩家收取五十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公然賭博財物,有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之虞,惟其輸贏之金額不大,所生危害尚難謂鉅,其等於事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六十五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七百九十元,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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