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吳秉森
被 告 李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5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佐,至107年7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又13日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246元(含工資2,150元
、塗裝10,879元、材料費8,217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3,27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工資及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
復費用共16,301元(計算式:3,272元+2,150元+10,879元=
16,301元)。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輪框僅擦刮油漆,以汽車美
容方式即可除去,不需更換,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呂典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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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217×0.369=3,0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8,217-3,032=5,185│
│第2年折舊值5,185×0.369=1,9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85-1,913=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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