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崙字第7697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自民國94年5月17日至95年1月20日止共羈押249日,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96年執減更崙字第7697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聲明異議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崙字第7697號之1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再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3萬元易服勞役144日。聲明異議人之羈押日為249日,足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144日之刑期,聲明異議人認此較為正確、公平、有利之執行方式。為此,聲明異議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先執行羈押折抵併科罰金13萬元易服勞役144日,顯然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8月,併科罰金4萬元(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6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上訴本院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部分撤回上訴,餘二罪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按。
(二)前揭減刑裁定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6日以96年執減更崙字第7697號執行減刑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有期徒刑2月、4月、6年4,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記載:「刑期起算日:95年12月2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94年5月17日至95年1月20日,計249日、執行期滿日:101年10月14日。」,另再以同日96年執減更崙字第7697號之1執行聲明異議人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13萬元易服勞役144日,並記載:「勞役起算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備註:1、受刑人判處罰金無力完納,依法應執行易服勞役。2、執行期滿翌日之上午由監獄驗明正身釋放。3、註銷本署95年執更2366號指揮書,本件接續本署96年執減更崙字第7697號指揮書執行。
」,此有上開執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罪刑,應先執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經羈押折抵刑期後之執行期滿日為101年10月14日,再接續執行併科罰金13萬元易勞役144日部分,至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人雖以:聲明異議人之羈押日為249日,足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144日之刑期,聲明異議人認此較為正確、公平、有利之執行方式;本件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方為適法,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竟先有期徒刑,方為適法,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竟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顯然不當云云。惟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崙字第7697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另再以96年執減更崙字第7697號之1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13萬元易服勞役144日,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四)再者,聲明異議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於聲明異議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101年10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聲明異議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尚非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況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依上所述,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亦難謂為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及執行不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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