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0.0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98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之「酷酷龍遊藝場」外,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1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經其同意由警自其所攜手提袋內搜獲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警搜索扣押由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經被告本人同意搜索,由其手提包中搜獲事實,已據被告迭為供承在卷,被告始終未否認其同意搜索係出於自願亦未任何警方徵詢是否同意搜索過程有何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情形,是本件警方取得受搜索人同意過程雖未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取得受搜索人出具書面表明同意,惟審酌本件徵求同意之地點係公共場合,徵求同意之方式並無證據足認非自然而具威脅性,該扣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僅0.1公克之微量,置於小夾鏈袋內,夾鏈袋又夾藏在香煙盒中,香煙盒則放在女用大手提包內,該手提包因被告剛從台北南下,放有許多雜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即使將手提包交由警方查看,客觀上並非易於發現,是被告於警方對其行跡產生質疑之情況下為求自清,主觀意識謹認無同意搜索可能,是難認其同意有自主意志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之情,尚難認警方搜索有何法律上瑕疵,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可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之證物。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警在其持有之手提包裡之香菸盒內扣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在遊藝場打電動時,跟旁邊不認識的人要一根香菸,該人就將整個香菸盒給伊,之後伊就去上廁所抽煙,伊從香菸盒內拿了一根香菸後,即隨手將香菸盒丟入包包內,等伊回到遊藝場時,該給伊香菸之人已不見,警員雖在伊包包內之香菸盒內找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但伊根本不知該香菸盒內有毒品云云。
三、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第1次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稽,該小包安非他命送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係警員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警員 郭志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是徵求被告同意看她皮包內的東西,我們搜查時有要求她當面看。」等語相符,是本件扣押之毒品搜索程序固無令狀,但並無瑕疵,已詳述如前,自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之依據。被告嗣於偵審中固翻異前詞改稱如上開辯詞,惟扣案毒品係在被告持有狀態中為警查獲,乃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對該包毒品取得之過程客觀言之僅被告一人知情,被告辯陳不知情持有事實,自應對取得該扣案毒品為合理說明,然其辯詞或於偵查中稱:「伊要煙的對象是一個男的,伊向對方要一支,對方就整包給伊,伊就打電動時拿一根出來抽,對方拿菸給伊後,就離開了」(98.5.11偵訊筆錄),或於審理中稱「伊向旁邊不認識的人要一根香菸,該人就將整個香菸盒給伊,之後伊就去廁所抽菸,伊從香菸盒內拿了一根香菸後,就隨手將香菸盒丟入包包內,等伊回到遊藝場時,該給香菸之人已不見」,前後陳述亦不一,此一翻異之供詞自難盡信。況系爭香菸盒既置放有安非他命毒品,自係由香菸盒原持有人加以裝入藏放,即使被告向其索煙一根,該人自不可能連同整個煙盒交付非熟識之被告,縱一時交付煙盒,必也隨即索回而無可能反離去而令被告無法返還煙盒,是被告此一翻異之說詞亦與常情不合,自不足推翻其原自白事實之可信度。
㈡、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98年3月11日之扣押筆錄、被告警訊供詞及本案相關偵查卷證資料,固令人懷疑警員於整個警詢案卷,捨顯現被告同意搜索事實,而就被告係主動交付毒品而有自首之誤導作為。然其不可信僅是未能成立自首要件之結果,並無損於被告同意搜索之事實。縱因相關警訊筆錄記載企圖導向自首以誘使被告自白犯罪,而認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持有毒品之真實性可疑,然被告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排除上開情境,被告猶自白不諱,亦難認此一偵查中自白證據上有何瑕疵;況被告當日並無施用毒品,僅係在警員認為附近常有毒品案件查獲之地點出現,看到警方巡邏車時,竟因有閃避反應,令巡邏警員覺得被告整個舉動不自然而欲對其盤查(以上情況有證人郭志鴻證述在卷),若非其有心虛而有異常舉措豈會無端招致警方注意,而結果確然查獲持有毒品事實,足證警員郭志鴻就上開何以進行盤查之證詞確非無據,姑不論本件警方之對嫌疑之判斷是否過於敏感,但客觀上警方並無於盤查過程中主動對被告人身自由為明顯濫權情事,亦透過被告同意而為搜索,尚難據此排除搜獲證物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遽為被告無罪認定,自有未合,原審檢察官執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本件持有毒品數量微少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01公克)係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