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
許智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冠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驊公司)將冠驊公司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10日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伊公司所屬之艾斯輪實行假扣押,但伊並未受該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則該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相對人即非伊之債權人,不具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債權人之適格性,且相對人是否具為債權人,與保全請求之原因是否成立有關,應由法院於受理假扣押事件時,依職權審查,非於本案訴訟時始審查;又伊為船舶所有權人,為使用收益艾斯輪,與東京三菱公司簽訂傭船契約,將該船交予該公司使用,收取傭船費用,茲相對人之假扣押行為,致伊無法依約將船舶交予傭船人使用,無法收取傭船費用,且因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行為,滯留高雄港已逾20日(99年4月30日至99年5月20日),造成24萬美金(新台幣《下同》768萬元以上)之損失,嗣後發現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無理由,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時,擔保金僅610萬元顯然過低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以冠驊金司於98年12月間委託抗告人運送氯化鉀2275噸(下稱系爭貨物),詎供運送之艾斯輪於高雄港外海發生船艙進水之意外,相對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受有1806萬7300元之損害為由,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載貨証券、發票、債權讓與書、裝箱單、艾斯輪船籍資料、現況照片、檢驗報告等附卷為佐(原審99司執全622號卷11至39頁),乃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釋明,惟尚有不足,酌定相對人以61
0萬元或同額之上海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准對抗告人財產於1806萬73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查:
㈠本件係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受讓冠驊公司對抗告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之人為相對人,抗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書時,即可知悉係相對人係以受讓債權對其聲請假扣押,與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始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以該債權受讓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致與執行名義人所載之債權人名義不同,故必先讓執行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情形,尚屬有間。且假扣押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且為防止脫產,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故其程序有時效性及保密性。則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即係於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為防止債務人脫產,保障債權人權利而設。然為保障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權利,亦民事訴訟法亦有撤銷假扣押時,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參照)。故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為債權讓與,須先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執行條件,不適用於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先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一項)。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第二項)」、第523條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一項)。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第二項)」,且「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又假扣押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且為防止脫產,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故其程序有時效性及保密性。本件冠驊公司於98年12月間委託抗告人運送系爭貨物,抗告人所有運送系爭貨物之艾斯輪於運送期間在高雄港外海發生船艙進水之意外,其中第二艙系爭貨物2275噸經我國標準檢驗局99年2月26日試驗報告,該貨物已毀損,乃將該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相對人,而艾斯輪係抗告人所有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上所述之載貨証券等文件証明,則相對人已釋明其受讓債權、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堪予認定。又相對人於釋明受讓債權後,該債權已生移轉之效力,相對人即為該債權之實際債權人,而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即債權人得對其認定之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而抗告人為丹麥國籍之外國公司,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適有抗告人公司所有之艾斯輪在高雄港修繕,為避免艾斯輪離去,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則法院於審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乃裁定附擔保金為條件之假扣押,核無不合。
㈢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6號判例參照)。相對人於99年4月30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原法院於同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9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並於同日繳納擔保金,執行法院於同日實行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有裁定、提存書及查封筆錄附卷(99年司執全622號卷51至60頁),則相對人自聲請假扣押裁定至執行假扣押程序完畢,在同一天完畢,並無拖延之情事,應足認定。至於抗告人何時完成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程序,乃操之於抗告人,非相對人所得置啄。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銀行存放款利率及新台幣兌換金之匯率,酌定以61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財產於1806萬73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上開說明,乃法院依職權之裁量。抗告人徒以假扣押執行後,可歸責自己之原因,認其滯留高雄港已逾20日(99年4月30日至99年5月20日),造成24萬美金之損失為由,指摘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過低,核非可採。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