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濬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濬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後,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6年3月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雲林縣○○鄉○○村○○0號」,由上訴人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06年3月6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居住雲林縣林內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6年3月18日屆滿,該案並於106年3月27日確定。然上訴人卻遲至106年10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其誤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應為上訴狀)及本院收發室於上開書狀上所蓋之收件戳章在卷可參。從而,上訴人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