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告 陳智斌
毛健忠 李明傑 被告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被告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而確定在案,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佳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經訴訟救助│├──────┴───────┴──────────────┤│一、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025元。││(計算式如下:││34,264元×1,811,712(備註1)/3,262,730││=19,025(元以下捨棄)││││二、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239元。││(計算式:34,264元-19,025元=15,239元)││││備註1:廢棄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1,811,712元││(計算式:1,024,518+1,094,456+1,143,756=3,262,730元││536,990+569,937+344,091=1,451,018元││3,262,730-1,451,018=1,811,712元)││備註2:本件僅就訴訟救助部分之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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