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5號聲請人 張水龍 相對人立烜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解散確定在案,相對人原有股東2人即聲請人及 張德榮 ,然張德榮已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無法推選1人進行清算事務,相對人亦無法由公司章程及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固為同法第81條所明定,然所謂不能定其清算人者,揆諸前開規定,應指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未另決議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股東原為聲請人及張德榮,然張德榮已於103年1月
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 張美峯 、 呂張峯錦 、 鄭張峯謹 、 張鳳牙 、 張麗珍 、 張德祿 及 張麗香 等7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4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單、被繼承人張德榮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5年1月7日105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前案卷宗第37至46頁、第52至61頁、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張德榮於相對人之出資額應由 江張美峯 、呂張峯錦、鄭張峯謹、張鳳牙、張麗珍、張德祿及張麗香繼承,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解散確定在案,且經
臺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4年9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8號卷第4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以其全體股東即聲請人與張德榮之全體繼承人為清算人,如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得另選清算人。本件既無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或股東未另決議清算人之情形,自與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