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曾居臺北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3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35萬元,借款期間為20年,約定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於政府補貼期間,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減政府補貼年率百分之0.125機動調整,於政府不補貼時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丙○○上開借款自95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暨連帶保證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表(皆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律規定相符,併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蔚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