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44號抗告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卅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一0、一九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詳如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員警舉發違規之時間,抗告人撥打叫車專線搭乘計程車前往鶯歌探視女兒途中,並無騎乘機車行經舉發地點,更無拒絕停車稽查逃逸之行為,此有計程車司機可証,且本件復未照相取証,員警於瞬間目睹之車號可能誤記?何能以其片面登載,而無其他具體事証即遽認抗告人違規,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違規查獲經過,業據舉發員警甲○○於原審及本院均結証:是時其站於重慶北路、民族西路東南角人行道上,見該路南往北路口號誌為紅燈,右轉箭頭綠燈並未亮起,南往北車輛均未行進,然一紅色機車自重慶南路右轉民族西路口,其即跨下人行道鳴笛並以指揮棒指示前方該機車停車,然該機車並未依指示停下,其仍繼續鳴笛並記下車號,機車騎士於經過其約十公尺後,有回頭看,其續以指揮棒示意靠邊停車,然騎士直接加油門駛離,其即以隨身筆記記載車號,回所後調取車籍資料核對無訛後開單舉發等情一致。乃員警執行交通勤務,對已鳴笛指揮前方車輛停車受檢之車至其面前仍無停車跡象,會先看記車號乃屬職業之本能反應,是証人甲○○証稱,其時反應立即記下車號,嗣於騎士回頭後再加油車駛離,確認逃逸再以筆記記錄車號,均合員警取締程序及經驗法則,況証人並能仔細描述該紅色機車為0女騎士、頭戴白色中有紅色條狀半罩式安全帽、未附戴乘客等細節,益足証証人記憶清晰,應無誤記之可能。抗告人稱是時其正搭乘計程車前往鶯歌途中,原請求傳計乘車司機為証,然亦稱計程車司機因搭乘者眾,可能無法為其確認時間,本院即無傳証之必要。又抗告人自陳,當日係將機車騎寄其母同於三重住處,再搭計程車前往鶯歌,然其既原意搭計程車前往,則當係自其住處搭乘即可,何以須騎機車至其母住處寄放?又其機車既寄放其母處,則是否他人騎用違規?是如抗告人所述,是時機車既未於其管領使用,則其自己未違規,亦無從排除他人騎用違規之可能,而所有人如未能舉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檢附應歸責人之相關証明文件,仍應由所有人受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是抗告人稱非其違規,然未能舉証機車是時使用人,所辯即無足採。
四、本件原審以員警執行勤務,記憶清晰,無誤記可能,且以其公法上行為具公信力之原則,及與抗告人亦不相識,復無仇隙,要無誣攀必要,認抗告人空言主張未騎乘機車違規行經舉發地點,無從採信,認抗告人前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裁罰漏為違規記點有誤,乃為撤銷原處分,另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要無足採,乃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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