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一一九四地號、一一九五地號、一一九六地號、一一九七地號、一一九八地號等六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由上訴人甲○○(下稱甲○○)邀同上訴人乙○○(下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信用部主任 嚴權 六為伊之鄰居,見伊尚有借款額度可資使用,遂乘乙○○託其代領收購稻穀款項及甲○○託其代為提款,而交付印章、存摺之機會,冒用伊名義,偽填如原審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借據,並盜蓋伊印章,以甲○○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六百萬元,並已提領花用淨盡。 嚴權六 因前揭行為,業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系爭借款既為嚴權六冒用伊名義所為,對伊自不生效力,況嚴權六為嘉義市農會之信用部主任,代理兩造辦理系爭貸款,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亦屬無效,爰依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六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次將印章、存摺交付嚴權六代辦事項,應認有代為借款之授權。縱嚴權六係冒用上訴人名義借款,上訴人將自己印章、存摺交付嚴權六持有,並多次以此形式向被上訴人借款,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系爭借款借據上之印文與上訴人開戶之留存印鑑相符,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書應負交易責任。退步言,上訴人多次將印章、存摺交付嚴權六代辦事項,且未於嚴權六退休前迅向被上訴人舉發,致伊未能即時剋扣退休金代償,以縮小損害範圍,伊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及刑事卷宗可稽,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則有上揭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授信約定書第十條(原審誤引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抵押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及被上訴人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簡章第四條之約定,凡金融業之一切內規或金融交易慣例均可成為兩造契約之補充,且被上訴人向印鑑、存摺之持有人撥付款項即生清償或貸款之效力。參以證人 高佩珍 、 莊麗琴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是負責第二、三筆貸款授信部分,放款流程與徵、授信作業流程不太一樣,因為甲○○之前已填過借款申請書,所以第二筆以後的借款不必再填申請書,只要填寫借據即可,第二筆以後的借款就不用逐筆兌保,也不用再作徵信,我們只核對借據上的印章要與原來的第一筆印章一樣經過覆核就可以撥款。」、「本件貸款因為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了方便客戶,第二筆以後的貸款只要核章對就可以,不需要逐筆兌保。」、「客戶到農會貸款時僅有授信約定書需要客戶親自親名。」等語,益徵依農會內規僅要求開戶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本人須親自到場,而後續之取款程序僅需核對存摺、印鑑,無須本人到場,應堪認定。本件嚴權六持上訴人印章辦理系爭八筆貸款,並於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核對印鑑無誤後撥款,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又授信約定完成後之一般借款程序僅需農會經辦人員驗印無誤,毋庸農會信用部主任批准,即可核發款項,亦據證人即嘉義市農會代表 李柏璜 、職員高佩珍、莊麗琴證述明確。嚴權六偽造文書之行為既非職務上之行為,信用部主任亦非嘉義市農會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八筆借款之核章手續自與雙方代理無涉。另上訴人雖主張伊僅委託嚴權六代領稻穀款及提款,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甲○○所借第一筆三百萬元借款乃伊親自辦理云云,惟與卷附約定事項書之簽訂日期及地點不符,不足採信。又上開三百萬元之借據與上訴人主張盜借之借據筆跡相符,有借據九紙及刑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依嚴權六於上開刑事案件供稱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借的三百萬元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取款三百萬元之憑條都經過告訴人授權,甲○○本人有到場,是我幫他寫的云云,衡諸經驗法則,若上訴人親自辦理,豈有委託嚴權六代為簽名之理,足認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甲○○所借第一筆三百萬元係委由嚴權六辦理借貸事宜。再酌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陳稱三百萬元借款及取款部分,有授權嚴權六代辦等語,益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曾將印章、存摺交付嚴權六辦理借貸及領款三百萬元,非僅委託代領稻穀款及代為提款而已。況上訴人表示稻穀款一年領二次,則一年僅有二次交付印鑑、存摺予嚴權六之機會,但參諸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歷次供詞及第一審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是託嚴權六代領存款代繳利息,我交給他的是貸款的存摺及印章,而每次託他都有拿回來……」等語,及嚴權六於該刑事案件中供稱:「 嚴權達 是我親哥哥,甲○○是我很久的鄰居,他們信任我,所以放我那邊,由我保管。」等語,而依甲○○於嘉義市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自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後之交易非常頻繁,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有摺交易次數共五十餘次,有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足稽,足見嚴權六長期保管上訴人之印鑑及存摺,非僅領取稻穀時持之,否則豈有長期不知冒貸。又上訴人除委託嚴權六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外,亦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前後七次由嚴權六代上訴人於借據簽署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已清償,有卷附七紙借據可稽,該借據筆跡與系爭八紙借據相同,借款期間亦與系爭八筆借款大致重疊,上訴人前後多次由嚴權六以上開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事後亦有繳息等表見代理之事實,已足使被上訴人因而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上訴人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爭執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中之六百萬元係嚴權六冒用其名義所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無權代理及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雙方代理之規定,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尚不可取,為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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