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為擔保金。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達成調解,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該存證信函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送達相對人,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五年度基小調字第三三五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