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丙○○、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甲○○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依相對人丙○○、甲○○戶籍地址送達,因原址查無其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公示送達部分,按向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6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 廖以馨 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對相對人廖以馨為送達之時本應向廖以馨之法定代理人為之,然聲請人逕向相對人廖以馨為送達,其送達並不合法,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公示送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另行再向相對人廖以馨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書,倘若其法定代理人未為收受或不能確知是否已為合法送達,自得再向本院聲請准予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