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向行駛,途經台汽車站站牌前以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進,超過三十公里之速限,因而舉發,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略以:伊當時時速只三十公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輕型機車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處罰。經查異議人於系爭行為時駕駛之車種為輕型機車,且於警方調查時自稱肇事時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乙節,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異議人於行為後遭警員調查,其對於時速之供述自無謊稱超速之理,而上揭地區○○市區道路,異議人所駕駛者又為輕型機車,依上揭規定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既為四十公里,顯已超速,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