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焜
藍仁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焜與 陳國鏘 (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陳國鏘遂偕同被告藍仁楷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7時20分許,至被告張明焜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力華工具行」討債。詎被告張明焜與藍仁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力華工具行」門口,被告張明焜先徒手毆打陳國鏘,被告藍仁楷見狀下車後亦徒手毆打張明焜,陳國鏘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張明焜則受有左臉頰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明焜、藍仁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國鏘告訴被告張明焜及告訴人張明焜告訴被告藍仁楷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焜、藍仁楷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國鏘、張明焜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
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