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彣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彣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尚屬輕微,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網拍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被告張裕彣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彣明知「功夫皇帝 方世玉 」錄影帶照片1張,係 連庠達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連庠達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前開商品實拍圖,再接續於同期間,將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露天拍賣帳號「Z00000Z00001」、蝦皮拍賣帳號「Z00000Z00001」賣場內,作為販售商品之廣告使用,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閱瀏覽,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連庠達之著作財產權。 嗣連庠達 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上網瀏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庠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庠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攝影著作原始檔案及截圖、露天拍賣帳號「Z00000Z00001」申請人資料、蝦皮拍賣帳號「Z00000Z00001」申請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