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亞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亞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亞倫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7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02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9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23日9時35分許,因另案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20號窗口報到執行時,文股書記官見其口罩未罩住口鼻,請受刑人將口罩戴好,受刑人心生不滿,怒向文股書記官辱罵關你屁事,執行科21號窗口之竹股書記官為維持公務之執行,出言阻止受刑人之行為,並請值勤法警到場維持公務秩序,受刑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竹股書記官及值勤法警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等語,其另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4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112年2月2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78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0年9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11年8月23日再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549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2年2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已堪認定。次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係出於故意,且受刑人於前案妨害公務之判決確定後不到1年之111年8月23日,即再為侮辱公務員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復觀受刑人2案均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藐視國家公權力,亦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亟待加強,難認有悔悟之心,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認受刑人未因前案諭知緩刑而有絲毫警惕效果,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