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慶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之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巷子內,任意為裸露全身(含生殖器)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目擊者心理上驚嚇、不適之感受,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07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79巷,裸露全身含生殖器官,並於巷內遊走,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 魏汝珊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