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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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敏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敏均於民國111年1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動態,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便貿然倒車,適 陳玟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遵向行駛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陳玟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玟伶告訴被告任敏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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