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原告 蔡榮聰 相對人即被告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洪武雄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於民國93年6月27日屆滿後,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於限期內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其董事、監察人職務已當然解任,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理相對人應訴,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惟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93年6月27日屆滿,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於9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選變更登記,是原董事、監察人自94年7月1日當然解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等影本可參,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洪武雄為相對人原任法定代理人,且尚曾於111年4月11日為相對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聲請展延停業,可見洪武雄對於相對人之經營及資金調度等情應屬瞭解,應具有處理本件事務之專業智識及能力,則聲請人建議本院選任洪武雄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綜上,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洪武雄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序中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