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何書丞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面額新臺幣4萬3,344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並約定延遲利息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事物有判斷障礙,且抗告人於111年6月26日尚未成年(未滿20歲),任何買賣契約與本票簽訂均係於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下,由非法定代理人所簽訂,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審逕准予本票裁定,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依相對人所提簽立日期111年6月26日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抗告人同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等件影本所示,其中簽立日期111年6月26日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其上除有抗告人簽名外,並尚有2位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故依形式上觀察,確有抗告人之2位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則是否果如抗告人所稱任何買賣契約與本票簽訂均係於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云云,已非無疑。況且,抗告人所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事物有判斷障礙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