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更(一)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9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
參加人德國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德國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1日以「VALOROUSBOS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襯衫、西服、西褲、休閒衫、休閒褲、毛衣、男裝、T恤、夾克、外套、背心、短褲、童裝、羽毛衣、休閒鞋、皮鞋、服飾用皮帶、襪子、圍巾、領帶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德國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12月24日中台異字第9609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VALOROUSBOSS』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5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67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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