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更(一)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9號
9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德國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6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裁定後,被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4844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日以「VALOROUSBOS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襯衫、西服、西褲、休閒衫、休閒褲、毛衣、男裝、T恤、夾克、外套、背心、短褲、童裝、羽毛衣、休閒鞋、皮鞋、服飾用皮帶、襪子、圍巾、領帶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德國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12月24日中台異字第9609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VALOROUSBOSS』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本件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均有讓消費者及相關廠商認識其
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雖均有相同之外文「BOSS」,惟查國內外廠商以「BOSS」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相同或類似商品者,所在多有,其識別性相對減弱。
㈡系爭商標係由「VALOROUSBOSS」一長串英文字所組成,與
據以異議「BOSS」、「HUGOBOSS」、「BOSSHUGOBOSS」等商標圖樣整體外觀相去甚遠,「VALOROUS」非常用之形容文字,一般消費者難以瞭解含意。而「BOSS」連結其他文字申請註冊,多達數百件,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並存註冊,亦在所多有,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會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㈢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主張: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等,是本案審酌之相關因素,分述如次。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ALOROUSBOSS」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ValorousBoss」所組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12330、279546、414384號「BOSS」、第412320、42720
1、414343號「HUGOBOSS」、第0000000、999575、581200、579348號「BOSSHUGOBOSS」商標,係由外文「BOSS」,或外文「HUGOBOSS」,或由外文「BOSS」及「HUGOBOSS」所構成,二者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BOSS」,又系爭商標「VALOROUSBOSS」之外文「VALOROUS」為勇敢的之意,係為形容用語,兩造整體圖樣予人之主要寓目印象即在表彰「BOSS」,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
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審查基準5.3.1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襯衫、西服、西褲、休閒衫、休閒褲、毛衣、男裝、T恤、夾克、外套、背心、短褲、童裝、羽毛衣、休閒鞋、皮鞋、服飾用皮帶、襪子、圍巾、領帶」商品,分別與據以異議註冊第279546、427201、0000000、999575、57934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女裝、男裝及童裝」等商品、第412330、41232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服飾用皮帶」等商品、第414384、41434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商品、第5812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襪子、領帶」等商品,二者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但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在此限(審查基準5.6參照)。查參加人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及其前手德商.雨果伯斯公司,其商品在我國全省各大百貨公司設有行銷據點,並於國內外各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促銷,於台灣及全球各地均已長期廣泛銷售多年,據此,足堪認定於系爭商標95年12月1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經本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及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04號判決及89年判字第477號判決認定在案,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未見原告提出。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本案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與相關消費
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至原告主張以外文「BOSS」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獲准註冊者多達數百件,其商標獨創性及識別力並不高一節,經核本案據爭商標於服飾類商品之知名度已如前述,是本案案情與他類商品之註冊情形仍屬有別,原告主張尚無法據為本案之有利論據,併予敘明。
㈥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主張:㈠一商標圖樣以外文字「BOSS」與其他字母、文字、中文或圖
形組成作為商標圖樣,或是與「BOSS」間僅有一外文字母之不同,均視為同一或近似於外文字「BOSS」,而有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等情事早已為許多判決或爭議案審定書所肯認,如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804號判決及89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14號、84年度判字第2512號及84年度判字第2828號判決及參加人就其他商標使用外文「BOSS」之爭議案件相關資料及部分審定書可供佐證。
㈡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BOSS」單純由一外文字「BOSS」所
組成。查兩造商標均含有相同英文字「BOSS」。又查系爭商標圖樣內之「VALOROUS」一詞在英語上,有「勇敢的」之形容用語,為習知習見文字,是用以形容外文字「BOSS」。參酌參加人之「BOSS」系列商標之著名及市場上之廣泛使用,相關消費者見系爭商標圖樣,會將「BOSS」部分施以較高之注意程度,致使兩造商標之整體寓目印象更為近似。尤以兩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第25類等衣服之普通日常消費商品,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分別觀察,將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實屬近似商標。原告稱兩造商標因外文字「VALOROUS」之使用於系爭商標圖樣,而得以作為兩造商標區辨之處,顯然有誤。㈢若考量相關消費者對參加人「BOSS」系列商標之熟悉程度,
、參加人所提之行政法院判決及被告曾就近似「BOSS」系列商標相關案件所審定之處分書等資料顯示,參加人之「BOSS」系列商標不僅早已多角化經營,且為國際性品牌之ㄧ,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㈣參加人係以其創立者「HUGOBOSS」所命名,且參加人使用該外文字「BOSS」作為主要之名稱及商標已超過80年之久。
再者,即使該外文字「BOSS」有其自身英文涵義,惟使用該「BOSS」系列商標之商品經由參加人長期廣泛且大量之宣傳、生產及銷售已廣為大眾所熟知,並具有其極高之知名度,該外文字「BOSS」,深具有其高度之識別性,並與參加人及相關商品具有特定關聯性。復參加人之「BOSS」系列商標著名地位業已廣為國外及台灣相關爭議案審定書與法院判決所肯認。因此,參加人「BOSS」商標之使用乃具其獨特性及首創性。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字「BOSS」自95年起始為原告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與使用,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有損參加人及其商標與聲譽。
㈤外文「BOSS」雖非具獨創性,為習知習見之文字,我國廠商
以之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獲准註冊於各項商品或服務所在多有,為其既經參加人廣泛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而具有相當之商譽,消費者於接觸含有「BOSS」外文之商標時難謂不會聯想到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及關聯性商品或服務。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而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之混淆誤認之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ALOROUSBOSS」商標係由
單純外文「ValorousBoss」所構成,其中「Valorous」為勇敢的之意,「Boss」則為「老闆」之意,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12330、279546、414384號「BOSS」、第412320、4272
01、414343號「HUGOBOSS」、第0000000、999575、5812
00、579348號「BOSSHUGOBOSS」商標,係由外文「BOSS」,或「HUGOBOSS」,或「BOSSHUGOBOSS」所構成,二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均在表彰該「BOSS」,外觀及觀念上均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襯衫、西服、西褲、休閒衫、休閒褲、毛衣、男裝、T恤、夾克、外套、背心、短褲、童裝、羽毛衣、休閒鞋、皮鞋、服飾用皮帶、襪子、圍巾、領帶」商品,分別與據以異議註冊第279546、427201、0000000、999575、57934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女裝、男裝及童裝」等商品、第412330、41232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服飾用皮帶」等商品、第414384、41434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商品、第5812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襪子、領帶」等商品,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另據以異議商標經由參加人長期廣泛之行銷宣傳,已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我國及國外商標註冊資料、台灣之經銷商地點資料、報章雜誌之報導、產品型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國內消費者所熟悉,而應予以較大之保護。綜合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商品類似程度及據以異議等商標復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相關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由「VALOROUSBOSS」一長串英文字
所組成,與據以異議「BOSS」、「HUGOBOSS」、「BOSSHUGOBOSS」等商標圖樣整體外觀相去甚遠,不能僅因兩造商標均有相同之「BOSS」即斷章取義,系爭商標應不致混淆誤之虞云云。然查,據以異議商標系列係以「BOSS」或「BOSS」之前附加其他文字組合而成,「BOSS」自為其惹人注意主要部分,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主體部分自應就「BOSS」加以比對判斷。本件原告並非德國公司,亦非德商在台設立之公司,其商品本無從令消費者與德國產生聯想,然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OROUSBOSS」構成,亦係於其商標主要部分「BOSS」之前附加「VALOROUS」之文字,系爭商標會使清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BOSS」部分,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與前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設計理念相同,組合方式亦如出一轍,客觀上會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徵之商品品質、來源、產製主體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前開所述,核非可採。
㈣至原告所舉諸案例,經核其商標圖樣或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
,案情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均不得比附援引,自難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適用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