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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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債務人 周孫戊 代理人 吳佩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件:
1.說明汐止區農會存簿中於108年7月5日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60,032元之緣由,及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原因。
2.列表說明債務人每月駕駛計程車營業之成本支出及細項,並以109年8月至110年3月之報表計算扣除成本後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