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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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致凱與告訴人 顏文豪 分別為聯想移動通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之前設計師與前總監,2人乃分屬不同部門且無業務往來之同事,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平臺,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發表及刊登告訴人個人介紹網頁之截取照片、真實姓名及註記如附表所示辱罵文字,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0年5月13日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