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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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欄:「被告劉世欽於準備程序的自白」,及被告劉世欽構成累犯,加重其刑的理由如下:
(一)、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8月、
1年(2次)、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徒刑期間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26日止);又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6日),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
108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89至
123頁),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假釋出監時,前述①案件已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再犯本案,亦同屬竊盜案件,且犯罪情節非輕,如加重竊盜罪的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逾越其應負刑責的程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構成累犯的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為隱匿身分行竊而先竊取本案車輛作為交通工具的犯罪動機,竊取車輛的手段,犯後將車輛停在行竊地點附近,方便被害人尋回車輛,犯後坦承犯行,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離婚,小孩1名已成年,另案羈押前從事粗工的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43號被告劉世欽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
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景宗 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欽、杜景宗為 掩飾渠 等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綺香製香廠」行竊 沈香 等物品(此部分涉嫌共同竊盜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偵辦中)之犯行,遂謀議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作為渠等前往「綺香製香廠」行竊及運載贓物之工具,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下午5時53分許,由杜景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劉世欽前往嘉義縣大林鎮「榮林陸橋」附近,劉世欽下車後,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至同日下午6時13分間某時,持不詳工具,竊取 周亮 所有,當時停放在上揭陸橋下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得手。之後劉世欽駕駛A車,前往彰化縣○○鎮○○巷000000號 陳金標 (涉犯共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前與杜景宗會合,杜景宗隨即改駕A車,載劉世欽一同前往「綺香製香廠」竊取財物得手,2人隨即以A車將竊得之贓物運載回陳金標上揭住處前,將所有贓物搬運至杜景宗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藏放。翌(10)日上午6時許,劉世欽駕駛A車與杜景宗駕駛平日陳金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嘉義縣○○鎮○○里○○○000號附近,劉世欽將A車棄置後,轉搭杜景宗所駕之車返回陳金標住處。其後周亮於109年10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發現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竊,因而報警處理。嗣警於同年月12日凌晨某時,在劉世欽上揭棄車處尋獲A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世欽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杜景宗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被害人即證人周亮於警詢之證詞、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被害人周亮於109年10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發現所有之A車遭竊後,報警協尋,該車於109年10月12日為警尋獲後,已發還予被害人。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劉世欽、杜景宗相互指認對方為一同竊取A車之共犯。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被告2人共同竊取及棄置A車之時間、地點。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098011085號)警於同年月12日凌晨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00號附近尋獲遭棄置之A車,旋於該車內採得口罩1個及方向盤上之人體跡證,經送鑑驗,上揭採得跡證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劉世欽在另案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被告2人所為竊取A車部分,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竊取沉香等物品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另案偵查中)。被告2人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劉世欽前因犯多起竊盜罪,經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後,甫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3月2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杜景宗前因犯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罪,經判決有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4月2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上揭犯罪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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