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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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7號聲請人 官俊欽
官俊榮相對人官余紅綢關係人官淑滿
官淑美
官淑娥官淑琴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主要係以:㈠相對人育有長子即聲請人官俊欽、次子即聲請人官俊榮、長
女官淑美、次女官淑娥、三女官淑琴、四女官淑滿等六名子女,因受頸椎傷害及罹患帕金森症、老年失智,致近3年已呈極重度障礙,聲請人及官淑滿均已對相對人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業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監宣字第58號、第82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在案。
㈡又相對人原在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嘉義
住居所),長期依賴外籍看護照護,子女則於假期或工作之餘,至嘉義住居所探視、陪伴或協同外籍看護照護相對人。但子女因資源與人力安排有所爭議,及爭執相對人用藥、進食等日常生活照護事項,致子女發生激烈爭吵及肢體衝突,而關係人官淑滿於110年1月1日後某日,未經相對人之子女協議,將相對人及使用物品、設備遷移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相對人所購置之房屋(下稱 竹崎 住居所),並阻撓相對人與其他子女相處,嚴重妨害相對人身心健康;再者,相對人需及時有效的特定醫護與照顧,如至醫院回診、調整用藥劑量等情形,因相對人需提供穩定照顧,及在孰悉與安心之處所照護,而聲請人官俊欽為最適當及可靠監護人選,並有其他手足之支持,而確有迫切必要暫時酌定監護人,以及時落實合乎相對人利益之照護計畫,並請求酌定住所,以相對人過往住所之嘉義住居所為相對人最佳養老住所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在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前,由聲請人官俊欽暫時為監護人;相對人應以嘉義住居所為住所,並須經其監護人官俊欽同意使得將其遷移。
二、關係人官淑滿(下或逕稱姓名)則以:官淑滿在嘉義住居所照顧母親已逾3年餘,期間由官淑滿聘用之外籍看護,及擁有看護執照,而原先在養護中心工作之官淑滿配偶在辭職後,共同照顧相對人,聲請人於110年1月2日返回嘉義住居所,與官淑滿發生爭執,官淑滿向聲請人表示於星期日要帶相對人回去竹崎住居所,不住嘉義住居所,但聲請人均無回應,官淑滿即於同年1月3日帶相對人至竹崎住居所,並由前述外籍看護及官淑滿配偶照護相對人;又照顧母親的生活花費都是官淑滿支付,母親3年來未因感冒進出醫院,每週帶母親探訪母親的兄弟姊妹;再者,官淑滿非為母親的財產,在竹崎住居所照顧母親,照顧方式與在嘉義住居所相同,嘉義住居所是聲請人官俊榮所有,其等要受限制,如果在嘉義住居所,前述看護已表示不願意前往,如要變更地址,相對人將面臨無人照顧,且官淑滿隨時歡迎兄弟姊妹探視母親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因此,關於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之規定即明。經本院調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母親,因頸椎傷害及罹患帕金
森症、老年失智,致呈極重度障礙,現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8號、第82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審理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以官俊欽為最適當可靠之人,相對人在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前,應由聲請人官俊欽暫時為監護人乙節。惟參酌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之規定,該暫定監護人非屬該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之類型,亦難認屬該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所涉及醫療與費用、財產管理之行為等類型之情形為限,自無該辦法第16條所規定得為暫時處分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述規定不符,應予以駁回。
㈡又聲請人前述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述文件及處分用藥
紀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前述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官淑滿與關係人官淑琴間互有猜忌且互不信任,故質疑官淑滿照護相對人之情形,然尚不足證明相對人現在竹崎住居所有何受危害之緊急狀況等情形;再者,參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嘉義住居所照護,此為子女共同討論決果,但官淑滿自行將相對人帶往竹崎住居所居住乙情,此固為官淑滿所不爭執,但其另陳稱:其等在嘉義住居所已照顧3年,因兄弟姊妹會管這個管那個,其有徵求相對人同意後帶至竹崎住居所,其希望在竹崎住居所照顧母親,照顧方式同在嘉義住居所,而其配偶為什麼會與聲請人官俊榮起衝突,是累積3年大家忍耐的。三姐前天至系爭竹崎住居所探視母親之照護環境,且官淑滿自從搬至竹崎住居所後,窗簾全部更新、熱水器及其餘設備都以母親健康為主,並隨時都歡迎其他子女探視母親,不會與其配偶起衝突,其配偶亦表示歡迎,僅因疫情緣故探視母親要穿隔離衣服等語;又就官淑滿前照護相對人情形,聲請人官俊榮亦陳稱:自107年初相對人頸椎受傷回到嘉義,官淑滿住得很近,大部分是官淑滿偕同外籍看護照顧,我並沒有說官淑滿與其配偶照顧不好,過去幾年相對人被照顧的狀況沒有不好,我要探視母親之前會告知官淑滿等語(均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是以,本院考量關係人官淑滿未經子女共同討論同意,逕偕同相對人至竹崎住居所照護,雖非屬週全、妥當,但尚難遽認官淑滿有何聲請人所指不利或有危害相對人,或妨礙聲請人等其他子女探視相對人之行為。復審酌聲請人請求酌定相對人住所之暫時處分部分,亦未能就相對人之生活現狀存有何不安之危害狀態,而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相當釋明,難謂本案裁判確定前,有命為前述暫時處分之必要。㈢綜上,聲請人請求核發前述暫時處分,本院綜觀卷內資料及
聲請人與關係人官淑滿之陳述等,難認現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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