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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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淵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淵榮於民國109年9月16日2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淡水方向行駛時,於禁止迴轉之路口由內側車道迴轉往台北方向行駛,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應注意交通狀況,且視線良好能注意交通路況,惟未注意對向由告訴人 陳宥蓁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重機車,進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多處擦挫傷,惟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有任何作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宥蓁告訴被告張淵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9年12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11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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