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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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璋義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債權移轉通知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4件、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章程各1件、債權移轉通知函1件、退件信封2件(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雖向相對人璋義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件,且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等情形,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為證,惟依相對人璋義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七樓」,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曾對相對人璋義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住居所為送達之證據資料,難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另查,相對人璋義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4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應以向其清算人或以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為合法之通知,是尚難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合於民法第97條之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