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素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素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委任人欄」偽造之「 呂淑娟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素儀未經告訴人呂淑娟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之「委任人欄」內,偽造「呂淑娟」之署押,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呂淑娟」之印文,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自屬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呂淑娟」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同意或授權,竟仍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以申請核發喪葬慰問金而行使,除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外,亦嚴重影響主管機關核發喪葬慰問金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偽造之次數及文件性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委任人欄」內之「呂淑娟」署押1枚,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委任人欄」內之「呂淑娟」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而非被告所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共同委任及切結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主管機關,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告訴人具狀主張:被告除偽造上開私文書外,尚與 呂鴻基
共同將喪葬慰問金侵占入己,恐另涉嫌侵占罪等語。惟查,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占喪葬慰問金之事實,綜覽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涉犯侵占之嫌,況告訴人指述縱然屬實,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04號被告呂素儀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素儀未經呂淑娟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新北市里鄰長喪葬(遺族)慰問金領據所附之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上之委任人欄偽簽「呂淑娟」之署押1枚並盜蓋「呂淑娟」之印章,用以表示呂淑娟委託呂鴻基(呂鴻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代表申領里鄰長喪葬慰問金,進而交付福南里里長轉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淑娟本人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發喪葬慰問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素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呂淑娟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呂鴻基於偵查中之陳述。
(四)新北市里鄰長喪葬(遺族)慰問金領據、共同委任及切結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及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偽造之「呂淑娟」之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