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契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契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契銘與告訴人 楊信雄 為堂兄弟,其發覺告訴人屢次將私人物品(黑令旗1支)放置在家族祠堂之神明廳桌上,經其口頭反映仍未獲置理,為此心生不滿,未能尋求理性平和之解決途徑,於案發時地擅自將該物投入燃燒金紙之容器內進而焚燬,所為實已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75號被告陳契銘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金圳里12鄰 金敏 19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契銘與楊信雄係堂兄弟,因見楊信雄將法器「黑令旗」置於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祠堂神明廳內,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以徒手將上開黑令旗自神龕上取下後,即將之丟進燒金紙之金桶內,致該黑令旗遭焚毀,足以生損害於楊信雄。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楊信雄進入上開祠堂內發覺上開黑令旗不在該處,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信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契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信雄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取下黑令旗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取下黑令旗後,係直接將上開黑令旗置於燒金紙之金桶內焚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相符,既被告取下黑令旗後即將之焚毀,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應認被告竊盜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毀損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