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張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5年4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哲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且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9月1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考;又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6月21日乙節(該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誤繕為「106年6月27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