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竑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李長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竑智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上安裝之「WhatsApp」軟體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 王文欣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有罪確定)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上安裝之「Whats
App」軟體互為聯絡,並相互約定以「戴口罩的笑臉」圖案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含袋重)之暗號,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10月、11月間某日,黃竑智見王文欣以「What
sApp」傳送戴口罩的笑臉至其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後,即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之人,向其以新臺幣(下同)64,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兩(含袋重,淨重約35公克)後,旋以「WhatsApp」軟體回傳手比「OK」之圖案予王文欣,嗣並在新北市○○區○○路○○○○○巷「○○之星T1」社區外之7-11便利商店前,以6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含袋重,淨重約35公克)而交付予王文欣。
㈡於上述交易日後約1星期之某日,黃竑智、王文欣復以上揭
相同方式相互聯繫後,黃竑智亦旋以上揭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水果」,向其以64,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兩(含袋重,淨重約35公克)後,在上址「○○之星T1」社區外之7-11便利商店前,以6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含袋重,淨重約35公克)並交付予王文欣。
嗣因王文欣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轉售予 陳俊嘉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07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警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陳俊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經循線追查,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同址查獲王文欣,並自王文欣身上扣得從事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608.87公克),再依王文欣之供述,循線於101年3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查獲黃竑智,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除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供述證據(下述㈡至㈣)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另經本院判斷如下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即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101年3月8日二次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供述任意性之判斷:
1.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101年3月8日2次警詢,業據本院以原審勘驗筆錄所得譯文為據,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請辯護人到院閱覽,確認其內容真正性,嗣並就辯護人爭執部分,由合議庭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第117-1頁至117-11頁參照),是被告101年3月8日二次警詢供述內容,應以此為據。又按刑事裁判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同法第150條第3項之規定,除有急迫情形之外,行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得在場之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倘法院於勘驗時,並無急迫之情形,復未通知得在場之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固有違上開規定。惟若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法官勘驗結果可作為證據,本於當事人對其權利有處分權之原則,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於原審勘驗時未及行使在場權,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無當庭播放必要」,致原審勘驗程序非無瑕疵,惟該勘驗筆錄經辯護人到院閱卷並多次到院觀看卷附警詢光碟後,除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院卷第115頁、第163頁分別參照),均同意得為證據,上開瑕疵即已獲治癒;而爭執部分,復據本院預製勘驗筆錄初稿限縮爭點,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本院勘驗結果暨原審勘驗筆錄其餘已得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部分(本院卷第128頁、第117-1頁至117-11頁參照),自有證據能力。
2.被告黃竑智為警查獲後,於101年3月8日上午及下午警詢,及同日下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同日晚間於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偵訊中,均自白2次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欣之犯罪事實。嗣自101年5月7日偵訊起,均爭執上開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先前所以承認,係因員警逮捕伊後,將伊押解回臺中途中,及翌日警方將伊與證人 陳連合 一同從拘留室提解至辦公大廳時,均要求伊承認有與證人王文欣交易毒品,否則檢方一定會聲請將伊羈押,伊甚感恐懼;在製作筆錄前,警方又對伊恫稱如果不承認販賣毒品,就不必想回去,一定會被收押,伊甚感恐懼,當時精神又不好,始答應配合至少認罪一、二次販賣毒品,相關交易時間、地點均係伊隨便說的;嗣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警方在將伊移送至檢察署途中,仍延續上揭不正方法要伊不可翻供,若偵訊時和警詢時說法不一,一定會被收押,伊才會在偵查中不敢否認警詢時之不實陳述。
3.辯護人則以下列被告為警逮捕迄製作筆錄過程所歷各情,主張被告警詢、偵訊自白不具任意性:
(1)查獲本案員警 許兆宗周政璋 自臺北解送被告至臺中路途均與被告同車,證人陳連合所證其與周政璋同車,顯係記憶錯誤;而證人周政璋、許兆宗作證時刻意隱匿此情,應係為隱匿渠等於乘車途中時而有人扮黑臉,有人扮白臉,恫嚇及欺騙被告之事實。
(2)證人許兆宗於原審經辯護人詰以:「有無提及王文欣的事?」時,證稱:「我印象中應該是製作筆錄時才問到他的。」「開始作筆錄時,才告知王文欣指證被告販毒。」然此顯係不實之謊言,此參原審勘驗被告101年3月8日第二次警詢光碟時,經警詢以:「你認不認識..綽號 小文 ,就是王文欣之女子?」後來被告回答「認識小文」,此時卻又故意假裝不知其事而詢以「小文什麼名字?」「你說的小文叫什麼名字?」被告回答「 王又欣 」,後來又改稱係「王文欣嘛」(原審卷第289頁反面參照),由此等勘驗內容可知警方早已告知被告此係與王文欣有關之案件;又勘驗結果另亦顯示許兆宗詢問問題時稱:「....因為你之前聊天時說願意....你就照這樣講就好了」「簡單來說,王文欣說他都拿一兩,你給他是不是那個數量?」(原審卷第290頁參照),若謂警詢筆錄前許兆宗無與被告談論王文欣之事,並要被告配合認罪,何以有此節對話?
(3)警方要被告承認有與王文欣交易毒品,被告原否認此事,警方即表示若不承認,檢方一定會將被告聲請羈押,被告當時因此甚感恐懼,證人即查獲員警周政璋於原審詰問時,經檢察官誘導詰以:「你與被告同車回臺中之過程中有沒有人向被告表示一定要承認有販毒,如不承認檢察官將會將其收押之類的話?」證人周政璋證稱「沒有。」(參原審卷第78頁),然此觀之證人先前所證:「回臺中車上有與被告說話,但說了什麼沒有印象,是否說到王文欣的事也沒有印象」,上開證詞顯然相互矛盾。
(4)當日晚間回到臺中,警方並未實質製作筆錄,但態度很兇要求被告承認販毒,但被告尚未承認,亦據證人陳連合證述在卷。
(5)警方隨即將被告帶至拘留室,將被告與 陳連和 分開拘留,此據證人許兆宗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5頁);
(6)翌日警方將被告與陳連合提解至大廳,提解過程中,警方亦再次對被告表示如不承認販賣毒品給王文欣,一定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假如配合認罪就不會被收押,且可減刑等語,有關警方態度很兇部分,亦據證人陳連合證述在卷。
(7)抵達大辦公室後,陳連合亦在不遠處接受詢問,而得聽聞被告接受詢問內容。惟當時員警係先製作陳連合筆錄,在詢問被告前,員警確實找被告「交談」,證人周政璋對此節雖推稱:「我沒有什麼印象」,然旋改稱:「我們有與被告交談」(原審卷第72頁反面),顯見渠等確以「交談」之名,行不法詢問之實。然證人許兆宗周政璋與被告交談內容為何?周政璋證稱:「沒有向被告提及案件內容」;許兆宗則證稱伊所聊者「頂多周政璋就是跟他說如果肯配合的話刑責有差,如果被告願意配合抓上手,可以減刑」、「作筆錄前一定會溝通,我是與他閒聊他到底有沒有販毒這回事」、「我問他我們掌握的證據他要如何回答我,並告訴被告如果他坦承的話,我們會幫忙抓上手」;當審判長詢以「製作筆錄前有與被告閒聊,就有聊到王文欣指認?」則證稱「是被告自己猜到是王文欣,我們就順著他的話說」,「跟被告聊案情時,周政璋在場。」周政璋與許兆宗所言全然不符,如其中無弊,何以如此?
(8)又有關員警是否先提示王文欣筆錄乙節,經勘錄被告101年3月8日第二次警詢錄影光碟,於5分36秒時,員警稱:
「對啊,你要記得說啊,筆錄在你面前,你沒看到?」另警方亦提到「因為你之前跟我聊天時說願意,你就照這樣講就好了」,均顯見警方確實拿王文欣筆錄要求被告配合陳述。當時警方再次對被告恫稱如不承認賣毒品,就不必想回去,一定會被收押,被告甚感恐懼,始答應配合認罪。被告確實有與警方商議認罪兩次,警方達到目的後,要求被告指認綽號 圓圓曾上哲 為毒品來源。然被告不願意,亦不知如何具體說明 向圓圓 取得毒品時、地,警方才作罷,僅要求被告必須承認兩次販賣毒品事實,於達成協議後,才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警方並保證會向檢察官說明不要聲請羈押,被告因此始配合為不實陳述。
(9)原審認被告警詢自白有任意性,其認定依據係以員警證詞否定被告辯解,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有違;復未見周政璋、許兆宗所證矛盾,顯有違誤。
(10)又經勘驗被告第二次警詢錄影結果,顯已有上開員警影響被告如何陳述之舉,並直接稱「好,簡單來說啦,王文欣說他都拿一兩,你給他是不是那個數量?」被告始附和稱重量是一兩,均足見員警已要求被告如何陳述。原審另以王文欣所證被告販賣次數不僅一、二次;倘被告已與員警協議坦承一、二次,何以於警詢時未依據先前協議內容逕坦承一、二次,反而稱「印象中沒那麼多次」否認有協議存在,惟勘驗結果印象中沒那麼多次等語,並非被告所說,而係員警在被告經其追問後揉眼沉默不答,員警又再更換問題,被告始附和稱交易重量係一兩。原審所載理由與勘驗筆錄不符。
(11)原審另以被告於王文欣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係實重或淨重秤量等細節尚未提及前,即於101年3月8日警詢時只由員警告知交易重量為一兩後,旋供稱該一兩係含袋重,毒品實重僅35公克、販賣之價格為68,000至70,000元等語;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又主動供稱王文欣係以WhatsApp聯繫及約定暗號,二次交易係各以68,00
0、70,000至75,000價格販賣一兩(含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欣,均在三重麗寶之星外之7-11交易。核與證人嗣後於101年3月15日偵訊中所證大致相符,因認被告並非受員警脅迫而胡亂編纂犯罪事實。惟被告已經員警告知交易毒品重量係一兩,被告亦有施用安非他命,市面上一般K他命一兩均實重35公克,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未受脅迫。至交易時間,被告主動供稱係100年10月、11月間,與王文欣所證交易時間於10月相符,惟王文欣就交易時點,先後證述不一,或9月底至10月,時而稱10月左右;時而稱應該都是10月,可信度不無疑問,亦不能認與被告供稱時點一致。況警方是否另於王文欣作證前,另與王文欣溝通內容,亦未可知,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自白任意性。況被告自白只要不具任意性,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無證據能力。原審上開論理,以被告所言與王文欣所證相符,反推自白具有任意性,亦與最高法院之見解有悖。
(12)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羈押,惟當次羈押員警並未有如本案之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不能以彼類此。
(13)被告101年3月8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所供,亦非出於自由意志,此係警方移送被告至該署過程中,延續先前不正方法,要求被告不得翻供,如翻供而與先前所述不一致,定遭收押,被告始續為與警詢同旨之陳述。被告101年3月8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亦同有此情形,使被告堅信翻供將遭收押,始於偵訊中承認販毒之犯罪事實等語。
4.按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證據能力之要件。又按非任意性之陳述,除其陳述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陳述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排除法則之適用,而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一方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及受訊問一方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情狀外,並應深究不正方法與陳述間之相關聯因素,如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陳述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陳述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及其他相關情況,綜合研判。被告所指員警施用之「不正方法」,包括利用被告疲憊之身心狀態,以很兇語氣進行詢問,且於正式製作筆錄前,以「若不承認會被收押,如果承認保證交保等方式對被告遊說,讓被告陷於恐懼之中」脅迫並為訊問,勸使被告認罪等。
5.經查: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疲勞訊問」等文字,為92年
所增訂,其立法意旨在與「同法第98條之規定相呼應」(立法理由參看),是兩者應作相同解釋,即就訊問是否於夜間而未經被告同意、訊問時間是否過久等訊問者不當訊問之客觀情況而為判斷。所謂「疲勞」云者,即不予被告正常之休息,長時間不間斷地予以訊問,使之體力不繼、不支之意。查被告於101年3月7日19時20分為警在○○市○○區○○街○○○巷○○○弄○○號前拘獲後,於同日23時36分解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旋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未再訊問;迄翌日始再於11時52分迄12時
18分(下稱「第二次警詢」)、13時31分起至13時45分(下稱「第三次警詢」)分別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嗣再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除以被告身分應訊外,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同日15時42分起,迄15時56分止),嗣始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同日20時10分起,迄同日20時34分止),分別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查其警詢時間均在白晝,且已給予休息時間,被告泛稱「當時精神不好」,別無具體指陳員警有何於夜間訊問而未經被告同意、訊問時間過久等不當訊問之客觀情況,觀之上開詢、訊問經過,難認有何疲勞訊問情事。再揆之上開經過,被告為警查獲該日晚間,已獲得於拘留室休息之機會,員警於製作上揭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並無何違反夜間訊問或疲勞訊問之情事;且被告於該第二次筆錄製作初始,及製作結束前,均稱其精神狀況正常,亦堪認上揭筆錄確係在被告精神、意識均正常之情形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其係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受員警脅迫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云云,尚屬無據。
⑵又細繹被告第二次警詢問答內容,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
全程語氣平和。被告意識清楚,針對員警詢問均係思考後始回答,表情自然,亦有對於員警詢問未置可否逕自取水飲用之舉,且未見員警有任何脅迫被告之言語或行為,亦未促其回答,或應為如何內容之回答,亦有以王文欣筆錄所述交易重量,質之被告,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1~117-11頁),詢問過程中,未見脅迫情事。
⑶至原審勘驗被告101年3月8日第二次警詢錄影光碟結果,於5
分36秒時,固確有一位未曾出現於畫面上,且非訊問員警之其他員警稱:「對啊,你要記得說啊,筆錄在你面前,你沒看到?」等語。惟該段發言對象不能肯定即為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117-1頁);況該發言時點即錄影光碟5分28秒處,被告恰為警詢及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搜索時所扣得之毒品K他命是否由其持有之問題,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
⑷又依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結果,堪認員警確曾告知被告:「簡
單來說,王文欣說她都拿一兩,你給她是不是那個數量?」等語(原審卷第290頁參照),復據辯護人執以推認員警以王文欣筆錄內容要求被告如何陳述。惟當時王文欣警詢筆錄就與被告有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僅證稱係以「WhatsApp」軟體與被告聯繫購得毒品,惟對渠等以「What
sApp」軟體聯繫之方法、各次交易之詳細時間、地點、交易之毒品數量係以實重或淨重秤量、價格為何等細節均未提及(見偵卷第52頁至第55-2頁),反係被告在101年3月8日警詢時,經員警告知證人王文欣證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時均係拿1兩時,被告即具體供述該1兩重量係含袋重,毒品實重只有35公克、販賣之價格係68,000至70,000元間(詳見上開譯文)等語;嗣被告於同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復主動供承證人王文欣係於100年10至11月間,與伊以「WhatsApp」軟體中戴口罩笑臉圖案、手比「OK」圖案互為聯繫,二次交易各係以68,000元、70,000至75,000元之價格販賣1兩(含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欣,且均係在三重○○社區外之7-11便利商店前交易等節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2至144頁)。上開被告所供各情交易細節,證人王文欣係迄101年3月15日於偵查中作證時,始證述相關細節,包括交易時間、地點、利潤等。有關交易毒品之重量部分,並詳證稱:伊向被告拿毒品的價格係1兩68,000元,可是因為被告的重量是35克,而臺中的陳俊嘉一兩重量要達37公克,所以伊的成本變成1兩70,000元左右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參照),足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員警執王文欣筆錄內容要求被告如何陳述云云,亦屬無據。
⑸至員警許兆宗、周政璋於上開警詢時間以外,於解送被告期
間,利用同車機會,或警詢錄音前、後之空檔,是否曾以不承認即會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手段脅迫被告認罪乙節,依被告101年3月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所見,員警確有稱:「因為你之前跟我聊天時說願意,你就照這樣講就好了」、「簡單來說,王文欣說她都拿一兩,你給他是不是那個數量?」等語(原審卷第290頁參照),堪認員警確有於警詢錄音開始前,即先行與被告溝通,惟其溝通之內容如何?是否強以王文欣筆錄內容要求被告配合陳述?或僅告知相關規定,由被告自行決定陳述內容?仍待究明。細繹證人許兆宗、周政璋行交互詰問所證內容,固非完全一致,惟其等所證有關於正式警詢期間以外,曾與被告交談;作筆錄前亦曾與被告溝通內容,曾以辦案經驗告知被告此案可能為檢察官聲請羈押,惟未曾以「不承認即羈押被告」等語脅迫被告認罪等情,互核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2頁),被告所指已乏依據。
⑹況按所謂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或係詢問者誘之以利
,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或屈之以惡害,壓抑其強度足以壓抑受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為或不為一定內容之供述,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或告知法定不利後果之惡害,均屬禁止之利誘、脅迫。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員警於詢問前,曉諭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尚非禁止之利誘(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101年3月8日警詢內容,員警固確曾稱:「因為你之前跟我聊天時說願意,你就照這樣講就好了」惟此係摘取自員警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其完整問答如下:
問:警方宣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令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均自白,可以減刑,你是否願意供出自己的毒品上游或是其他共犯?願意嗎?還是要想一下?因為你之前跟我聊天時說願意,但思緒還在整理中嘛,你就照這樣講就好了,你看你要怎麼講?答:思考一下。
問:思考一下,再想一下啦。那這句要不要打?答:(聽不清楚被告回答內容)問:你現在有辦法記起來你之前和,你,時間地點金額次數
聯絡方式,記得嗎?答:【 黃紘智 搖頭】問:好,簡單來說啦,王文欣說她都拿一兩,你給她是不是
那個數量?答:對。【黃紘智點頭】問:你現在僅有的印象當中,你有交易給王文欣數量是一兩
,還是更多?還是更少?答:一兩啊。
問:一兩喔,你們的一兩是多重?答:35。
問:35?37.5吧?答:35。
問:35是實的還是含袋重還是怎樣?答:實的啊。
【原審卷第290頁反面,記載「被告答:35到37.5」經本院勘驗
後,顯係誤載,應予刪除。】問:實的35喔。含袋重啦,寫含袋重37.5公克啦。用多少,
用多少拿的?答:嗯?問:你賣給她多少?答:6萬8至7萬,我不記得了。
問:6萬7至7萬不等。【另警:他是講6萬吧】答:6萬8。
問:是6萬8還是6萬?答:6萬8。
問:這是物價波動嗎?細繹上開問答內容全文,核與證人許兆宗所證正式警詢以外溝通之內容、情節,略以:拘提被告當日回臺中是否與被告同車,伊沒有印象,伊等抓到此類販毒案件時,會提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的規定給被告看,看被告是否願意配合,但沒有對被告表示一定要承認有販毒,如不承認檢察官將會將其收押之類的話,當時被告還詢問伊等,如果他配合的話,是否可以交保,伊就以偵辦經驗跟被告談,此案件交保或是聲押不是員警可以決定的,並按照伊的經驗告訴被告此案有可能會聲押;被告於警局等待製作筆錄的時間,因偵三隊的空間裡面24小時都有錄音、錄影,所以伊或其他在場警員不可能有人對被告稱「如果不承認販毒就不用想回去,不然一定會被收押」之類的話。伊等有與被告交談,頂多就是跟被告說如果其願意配合,警方可以幫助抓上手來減刑,刑責有差; 伊有 告訴被告伊等掌握的證據,跟被告說別人指認這麼多次,包括犯罪模式,別人都說得這麼清楚,問被告要如何解釋,所以後來被告就照筆錄記載自己坦承交易的過程及次數等語,大致相符,則其應屬合法之偵訊作為。
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不正方法」,尚須審究
其強度對於被告任意性之影響,以及其與陳述內容關聯之強度。而此節則因人而異,須個案判斷。查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自94年10月28日起,迄94年12月21日止始具保獲釋,嗣亦因堅決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26頁),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刑事程序顯非全然陌生。倘面臨員警以遭羈押之風險相脅,相較於未曾有相關經歷之犯罪嫌疑人,顯然更不易受到誤導而因此反於自己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況細繹 被告前次遭羈押之經歷,其於該案件偵查中並未認罪(見原審卷第26頁),卻仍為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且獲法院准許,益徵縱員警曾告知被告,如否認犯行可能為檢察官聲請羈押等語,其程度應不至壓抑其自由意志。況被告亦有施用毒品,當非不知本案其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被告自認清白,豈可能輕易受員警以將遭羈押之語為脅迫,即因此受迫而為自白?因認依被告之個人經驗,縱員警曾以「不承認即羈押被告」之方法施壓被告,其應非無判斷員警是否確有羈押權限之能力,亦不致喪失供述之任意性。
⑻另再參酌證人陳連合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從臺北市信義區被
查獲後移送至臺中途中,伊未與被告同車,嗣翌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伊有聽到詢問被告的警員即證人許兆宗很兇的對被告說,他們有掌握資料,不要浪費大家的時間,要被告一定要認,被告在查獲當日晚上的筆錄說沒有,後來警察還是很兇,隔天早上製作筆錄時被告沒有馬上認罪,是後來等了一陣子,警察又再問被告,叫他認,還拿資料即之前別人的筆錄給他看,被告才認罪,此後警察的態度變得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堪認當日員警詢問被告時口氣雖較兇、較為大聲,但被告並未因員警之態度有何心生畏怖之情,仍矢口否認犯罪,直到員警提示相關筆錄後,被告知悉員警確已掌握相關事證,自行權衡利害得失,而願為認罪之陳述,並希冀透過供出其毒品上手綽號「水果」之人以獲得減刑之寬免(見偵卷第24至25頁),此亦足徵被告辯稱係遭員警以上揭手段要伊自白云云,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⑼末按被告自白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若被告先前受上開
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其自白仍具任意性,業如前述;縱其確曾經警告知,如不承認曾與證人王文欣交易毒品,定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云云,基於被告個人經驗,亦當不足以壓抑其陳述之自由意志。況被告倘僅係為避免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始胡亂悖於事實而坦認犯行,則其偵訊時原可虛應承認即可,何須於檢察官以開放式問題訊問本案犯罪事實時,詳敘其情?(偵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44頁)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已係另外獨立之合法偵訊程序,與先前警詢如何具密切結合之關聯性,其主張之「不正方法」如何延伸至此,亦未指明,應認被告101年3月8日偵訊自白具任意性。
⑽綜上所述,堪認查獲員警許兆宗、周政璋於正式警詢以外之
期間,確曾與被告溝通案情內容。惟參酌證人員警許兆宗、周政璋、陳連合所證內容,比對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結果,復勾稽、比對王文欣與被告所證相關毒品交易細節之先後順序,固能認定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以外之時間,非無與被告討論本案案情,且詢問態度或偶有較兇或較為大聲之態度,惟確無疲勞問訊或利用被告疲勞之際脅迫其認罪,或要求被告承認有與證人王文欣交易毒品,否則檢方一定會聲請將伊羈押,甚或強要被告依王文欣筆錄內容回答之情事,因認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均具任意性。被告上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詳下述),得採為證據。
㈢證人王文欣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王文欣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黃竑智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王文欣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以之彈劾、勾稽其餘積極證據之證明力(以貳一、(五)參照)自無不可。
㈣證人王文欣偵訊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
調查: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故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適格。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保障及調查程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王文欣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有偽證罪責追訴處罰機制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王文欣當時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陳述之外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文欣於原審中因所在不明,而未能到庭行交互詰問,惟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而完備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其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另其偵訊時所為陳述,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4月16日偵訊筆錄確曾稱其100年12月22日與101年3月15日之陳述內容實在,惟當時伊一半以上內容均不記得,檢察官偵訊時要求伊一定要說一個數字,否則就不讓伊交保云云(本院卷第131頁)。惟王文欣自為警查獲起,即於100年12月22日羈押,迄101年4月20日始具保獲釋,並未如其所指因配合作證而具保獲釋。況其101年4月16日偵訊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亦無證人王文欣所指情形(原審卷第285頁至第
287頁反面參照;譯文經被告辯護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均係王文欣就相關細節自由陳述;101年4月16日偵訊時,檢察官復一再以不同訊問方式,確認其先前所證是否實在,略以:
問:就是當時你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面前接受詢問講的都是實
話嗎?答:是當天嗎,12月22日嗎?問:對啊。
答:12月22日,我在警察局講的我沒有什麼印象了,在檢察官那邊我也沒有什麼印象。
問:你說你12月22日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那邊講的話已經沒
印象了是不是?答:我沒有什麼印象了。
問:你當時有故意撒謊嗎?答:故意撒謊?問:還是你當時候,雖然現在沒印象,但當時都是照實回答
?你說當時22號你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面前講的話已經沒印象了,但你當時有據實回答嗎?還是你有故意講一些不實在的話?答:我講一些很亂的話,但是沒有不實在的話。
問:喔,所以講的話都是實在的,只有時候是講的沒有很清
楚是不是?答:對,只是講的沒有很清楚。
問:那你後來在3月15日的時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還有詢
問你,你當時講的事是實話嗎?答:是實話。
問:是實話是不是?答:是。
嗣檢察官並告以先前其所證要旨,向王文欣確認並一一補充。王文欣另又補充交易時,係以七星煙盒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依訊問時之語境觀之,王文欣兩次接受偵訊時所為證述之任意性,當無疑義,附此敘明。
㈤非供述證據部分:除原審就王文欣101年3月15日偵訊錄影
光碟所為勘驗筆錄,既據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具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其餘勘驗筆錄,經被告及辯護人不予同意而為爭執部分,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認識證人王文欣,曾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上所安裝之「WhatsApp」互為聯繫,證人王文欣曾傳戴口罩的笑臉圖案予伊,伊則回以手比「OK」之圖案,及伊友人 葉亭 、曾上哲(綽號圓圓)確居住在上址麗寶之星社區,伊偶而會過去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偵查中皆係為不實之陳述,事實上伊從未接觸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⑴王文欣之指述前後矛盾,而於交易金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等方面,均有重大瑕疵;⑵王文欣之指述並無手機聯絡資訊資為補強證據,本案亦未扣得與被告有關聯之毒品,不能認定交易客體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自白復不具任意性,亦不得為王文欣證述之補強證據,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不得以王文欣為求減刑,且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述,而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二次以其持用,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安裝之「WhatsApp」軟體與證人王文欣聯繫後,再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之人,而以63,000元或64,000元之價格分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兩(含袋重,實重約35公克)後,再加價以68,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王文欣之事實,迭經被告於101年3月8日兩次警詢、兩次偵訊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138至139頁、第143至144頁、原審卷第287頁反面至第291頁);而被告上揭自白,乃係被告知悉員警已掌握相關事證後,自行權衡利害得失,且希冀透過供出其毒品上手即綽號「水果」之人以獲得減刑之寬免,而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並未受到員警之不法脅迫,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其所供毒品進價,則依較有利被告之64,000元認定之。
㈡再被告所供上情,核與證人王文欣於100年12月22日偵查中
結證稱:伊之前都是向被告拿毒品,每次都是37.5公克,100年12月才開始向 溫錦程 拿等語(見偵卷第87-1頁);及於101年3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被告之前是伊親妹妹的男朋友,伊曾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記得有兩、三次,都是以電話聯絡,伊傳Whatsapp裡的有戴口罩的笑臉圖騰給被告,被告就知道伊要向其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被告有空,就會叫伊找他,或被告會過來找伊,Whats
App中的通訊內容已清除掉了;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應該是100年10月份,有兩次是伊去被告當時居住的「圓圓」位於三重的家中,詳細地點伊不清楚;伊向被告購買的安非他命是拿給臺中的陳俊嘉,伊向被告(買)一兩是68,000元,實際重量是35克,不曾買過75,000元,而陳俊嘉一兩重量要達37公克,所以伊的成本變成1兩70,0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154至155頁參照);復於101年4月16日偵訊時證稱:伊平日都是以WhatsApp跟被告聯絡;(檢察官告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內容)被告所說均屬實在,第一次交易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第二次交易時間伊記不清楚,伊記得兩次都只有給被告68,000元。被告交給伊時,告訴伊是一兩35克重,伊沒有秤;伊這兩次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都是用APP傳圖案給他,被告看到圖案就知道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如果準備好被告會傳用手比「OK」的圖案,伊等都是約在麗寶之星那裡,在麗寶之星的大廳碰面,現場交付毒品與錢。被告傳回手比「OK」圖案時,伊就會過去碰面。伊原本住三重,所以過去只要10分鐘,因為伊等住很近,所以都這樣約;伊之前就跟被告先約好,說這些圖案所代表的意義,所以收到圖案就知道了;伊與被告沒有結怨,沒有仇,伊並沒有要誣陷他,而且這段是伊不小心在警局說出來的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而證人王文欣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怨隙,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證人王文欣因涉嫌販賣毒品案而為警循線查獲,雖有供出毒品上游即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誘因,惟其所供述情節仍須具結擔保屬實,日後其毒品上游若果為警查獲,證人王文欣始可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免,故證人王文欣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而設詞陷害被告、虛捏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之動機。況證人王文欣另供述溫錦程、 黃世昌 亦係其毒品上游部分,亦均經警、檢單位查證屬實,而循線破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9頁),且證人王文欣所證述被告涉案情節,核與被告上揭自白大致相符,益徵證人王文欣證述被告有為本案二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情,可信性極高,而得採認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況證人王文欣於本院審理到庭行交互詰問時,固就伊交付金錢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數量、給付價額、交易聯繫之具體情形等節,因時間經過已久,已不復記憶,惟仍明確證稱:伊平時均以手機之WhatsApp軟體之圖案符號與被告聯繫,被告看到圖案就會猜到意思,向被告拿毒品時亦同;伊確曾二次交付金錢予被告,向被告調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區○○路口的一家7-11便利商店等語(分別參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正、反面、第133頁),就本案被告犯罪基本事實仍為一致之證述,僅就「調貨」或「買賣」更易說詞。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
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證人王文欣固於本院證稱伊兩次交付金錢予被告而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係請被告幫忙調貨云云。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渠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與王文欣交情一般,平日少有聯絡,如有聯繫,或係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或係因王文欣為與前為被告女友之妹聯繫(王文欣101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參見偵卷第161頁)。本案被告交付王文欣甲基安非他命兩次,均屬有償。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明確供承其向綽號「水果」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係1兩(含袋重)成本63,000元至64,000元間(見偵卷第143頁),然其卻以1兩(含袋重)68,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王文欣,堪認被告有欲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無訛。
㈣至證人王文欣偵訊時就其與被告之交易時間證稱:第一次之
交易時間係100年10、11月間某日,並無法特定該次交易之確切時間(見偵卷第143頁),是以,證人王文欣於101年
3月15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之交易時間係在100年10月間,難認與被告之供述有何矛盾之處。至於交易地點,證人王文欣先前固證稱係在被告斯時住處即綽號「圓圓」友人位於三重忠孝橋附近社區家中;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係在○○區○○之星T1社區外之7-11便利商店交易,固有不同,惟被告嗣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應係新北市三重區○○之星T1社區外之7-11便利商店交易無訛。稽之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文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年10月28日至11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參見偵卷第190頁至第241頁反面),兩人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以下僅就被告或王文欣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者,予以註記】,確亦曾於100年10月28日14時16分許(王文欣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街○○○○○○○號9樓頂)、100年10月29日13時59分許(王文欣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街○○○○○○○號9樓頂)、100年10月30日8時51分許(被告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街○○○○○○○號9樓頂;王文欣持用手機亦同)、100年11月2日19時6分許(王文欣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街○○○○○○○號9樓頂)、100年11月11日2時36分許(被告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西北市○○區○○路○○號8樓;王文欣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則位於新北市○○區○○街○○○○○○○號9樓頂)、同日2時56分許(被告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街○○號、王文欣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則位於新北市○○區○○街○○○○○○○號9樓頂)、100年11月16日23時19分許、100年11月17日1時21分許(王文欣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街○○○○○○○號9樓頂)、100年11月17日1時39分許(被告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86號9樓頂;王文欣持用手機亦同),堪佐被告與王文欣兩人於100年10月底至11月間,確以新北市三重區為其生活活動領域範圍,且確曾相互聯繫於新北市三重區碰面之事實。至證人王文欣雖於100年12月22日偵訊時曾證稱:「我賣安非他命1公克可賺200元,買安非他命都是先拿走,不用先付錢。」等語,惟證人王文欣於該段問答前係證稱其毒品來源有被告及溫錦程二人(見偵卷第87-1頁),是以,其上揭所述交易模式究係指與溫錦程或被告之交易?或與其二人之交易模式皆係如此?實有疑義,尚難遽認證人王文欣嗣後證稱與被告間之交易係當場銀貨兩訖乙節,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就被告第二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欣之價格,雖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係70,000至75,000元間,核與證人王文欣證稱係68,000元有所出入,然依罪疑唯輕原則,爰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認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格係68,000元。
㈤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並同時扣得其與證人王文欣聯繫所使用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2至115頁),及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足佐。經本院將該行動電話連同證人王文欣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併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等手機內「WhatsApp」軟體存檔資料鑑定結果,各匯出1個、3個之通訊紀錄資料檔案,有該局102年2月25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光碟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195頁),嗣經本院就上揭匯出之4個檔案進行勘驗結果,雖查無被告與證人王文欣在100年10、11月間以戴口罩的笑臉圖案、手比「OK」等圖案互為聯繫毒品交易之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217頁、第224頁),惟酌以被告及證人王文欣前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該等訊息已遭渠等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
154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確有與證人王文欣互傳過該等圖案,暨本院自上揭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所匯出之檔案,雖可見其與證人王文欣在100年11月7日、9日有對話訊息,然在證人王文欣之行動電話所匯出之檔案卻未見到該等相同訊息(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8頁),可認「WhatsApp」之對話訊息內容若遭使用者刪除,並非可全數自其軟體內建之存檔資料夾內找回,是以,自非得以上揭匯出檔案內容未見被告與證人王文欣間有以戴口罩的笑臉圖案、手比「OK」之圖案互為聯繫,即反推渠等間不曾有上開聯絡內容,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末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以被告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為四次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以及證人王文欣之前後基本事實相符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仍應審視其供述證據之動態發展經過、內容,是否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查證人王文欣於100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原僅指稱係以「WhatsApp」軟體與被告聯繫購得毒品,但對渠等以「WhatsApp」軟體聯繫之方法、各次交易之詳細時間、地點、交易之毒品數量係以實重或淨重秤量、價格為何等細節均隻字未提(見偵卷第52至55-2頁);惟被告在101年
3月8日警詢時,經員警告知證人王文欣證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均係拿1兩時,被告即供述該1兩重量係含袋重,毒品實重只有35公克、販賣之價格係68,000至70,000元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嗣被告同日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復主動供承證人王文欣係於100年10至11月間,與伊以「WhatsApp」軟體中戴口罩笑臉圖案、手比「OK」圖案互為聯繫,二次交易各係以68,000元、70,000至75,000元之價格販賣1兩(含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欣,且均係在三重麗寶社區外之7-11便利商店前交易等節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王文欣嗣於101年
3月15日於偵查中作證時,在檢察官未告知被告上揭供述內容情形下,即詢問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利潤,證人王文欣證稱:交易時間係在100年10月份,有2次是去被告住處,被告當時住其友人「圓圓」位於三重的家中;伊向被告拿毒品的價格係1兩68,000元,可是因為被告的重量是35克,而臺中的陳俊嘉一兩重量要達37公克,所以伊的成本變成1兩70,000元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4頁正、反面)。迄證人王文欣於101年4月1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被告供稱其第二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係70,000至75,000元間,證人王文欣仍堅稱其買受的價格係68,000元乙節(見偵卷第154頁反面),足認證人王文欣上揭偵查中之證述係依憑自身記憶所為陳述,未受檢察官之不當誘導,且與事實相符。又本案固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王文欣已陳明伊自被告取得之安非他命均販予陳俊嘉,陳俊嘉均未曾反應毒品品質等語,當可推認此一待證事實。
㈦綜上所述,依被告警詢、偵訊四次任意性自白,以及證人王
文欣之前後基本事實相符之指證相互利用、補強,佐以兩人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堪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於101年3月8日兩次警詢、兩次偵訊自白犯行,迄101年5月7日偵訊起,即否認犯行,尚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始於10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毒品以牟利,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次數、所得利益、案發當時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非差、犯後初始雖即坦認犯行,然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期間復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宣告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有關沒收部分,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二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各68,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被告所有,與證人王文欣聯繫所使用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該門號係被告借用其姐 黃詩涵 名義申辦,見偵卷第20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揭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用以與其毒品上游綽號「水果」之人聯繫,以取得毒品販售予證人王文欣所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1枚),雖未扣案,被告並供稱該行動電話已遺失(見偵卷第143頁),然既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仍應宣告沒收。至本案另外扣案之行動電話11具(見偵卷第114至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金136,000元,卷內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亦均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詞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並據本院逐一說明指駁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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