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 何美蓉 被告 林民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7年1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現共同生活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二)被告於婚後有酗酒之習性,經常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亦曾多次於深夜酒後返家,恣意吵醒正在睡眠中之原告及子女,不讓原告及子女睡覺。
(三)被告曾於96年11月12日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嗣於97年1月11日,被告復出手揮打原告右臉頰及左肩膀。
(四)被告從事建築工地之泥水工,有工作能力,卻自93年間起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不顧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悉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及子女就讀工專期間打工賺錢,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始獲正常維持。
(五)被告曾於80幾年至93年之期間,因外遇而多次帶同女性友人至家中同房過夜。
(六)綜上,被告之行為已令原告身心痛苦,致罹患憂鬱症,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診斷證明書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1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件、定期儲金存單影本1件、銀行、郵局及農會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處方藥袋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 林雅惠 、 林凱閔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確實於10幾年前結交其他女性友人,但非外遇,雖曾帶該女子回家,但僅在家裡聊天,純屬朋友關係。
(二)被告確實自93年間起因工作不穩定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因工作不穩定而有酗酒習慣。
(三)被告於兩造吵架時,難免會辱罵原告俗稱「三字經」之穢語,但此已係多年前之事。被告與原告之間確曾發生拉扯,但均係原告先動手打被告,被告始舉起手阻擋,被告僅拉到被告之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二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亦曾多次於深夜酒後返家,恣意吵醒正在睡眠中之原告及子女,不讓原告及子女睡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林雅惠、林凱閔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亦自承曾於兩造爭吵時,出言辱罵原告俗稱「三字經」之穢語等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11月12日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嗣於97年1月11日,被告復出手揮打原告右臉頰及左肩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林凱閔到庭證稱:
「看過爸媽發生肢體的衝突」等語,而被告亦自承稱:「我跟原告之間有拉扯」等語,雖另抗辯係因原告先動手要打伊,伊使舉手阻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於雙方衝突中確受有傷害,應認原告所述較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從事建築工地之泥水工,有工作能力,卻自93年間起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不顧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悉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及子女就讀工專期間打工賺錢,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始獲正常維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定期儲金存單影本1件、銀行、郵局及農會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證人林雅惠、林凱閔證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自認,自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0幾年至93年之期間,因外遇而多次帶同女性友人至家中同房過夜之事實,業經證人林雅惠、林凱閔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帶女性友人回家過夜之情形,雖抗辯伊係帶該女子回家聊天,雙方僅屬單純朋友關係云云,但衡諸常情,苟原告確僅係帶該女子回家聊天,彼等何須同房過夜,且不僅一、二次之理?足認被告與該女子確有交往,雖無證據證明有通姦之事實,然顯已逾越一般單純友誼關係,至為灼然。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令原告身心痛苦,致罹患憂鬱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處方藥袋影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多次以言語辱罵、半夜吵醒、出手毆打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被告有工作能力,卻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與聞問,悉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及子女就讀工專期間打工賺錢,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始獲正常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不詳之女子交往,雖無證據證明有通姦之事實,然既已逾越一般單純友誼關係,致影響兩造之正常家庭生活互動,被告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對於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已生妨礙。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更因身心痛苦而罹患憂鬱症,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