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因見甲○○所騎乘之QSR-九四七號輕型機車在發動當中而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因下班正在刷卡不備之際,迅速搶走甲○○之上開機車得逞並騎乘離去,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七十一之九十七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QSR-九四七號輕型機車乙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之部份: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被害人甲○○尚未同意之情形下,將上開機車騎走,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被要債的人追打,看到證人甲○○的機車, 伊有 說阿姨機車借我,因為有人要打伊,伊並沒有把她推倒,車子騎到丙○○之工廠後,有請丙○○去歸還,但他卻沒有還,還騎到隔壁巷子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對被害人甲○○聲稱因有人要打他,並對甲○○說要向她借車子,惟甲○○並未同意且欲拉住機車車尾,然被告仍強行將車子騎走乙節,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見乙○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在未得被害人甲○○同意仍強行將機車騎走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證人戊○○固結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分有向被告討債,被告欠我一萬五千多元,因為我問被告有無錢,他打電話給他老板,說他老板會拿錢過來,結果老板來,說被告也欠他錢,結果被告就跑,我們一起追他。因為我們是要抓他到他家去跟她媽媽拿錢,結果他看到我們就跑,我們有追他,後來我們看到他騎一台機車走了,我們追過去,結果,那二個女孩跟我們說被告搶了他的機車,我們並沒有打被告。」等語明確(見乙○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係因被討債而騎走甲○○機車乙節,固屬可信,然依上開證人戊○○所證述之情節,被告只積欠其一萬五千多元,且並無毆打被告之情事,是在此情境下,被告尚無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急迫情境,卻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仍強行將機車騎走,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參以丙○○亦到庭結證稱:被告並沒有請他將機車還給被害人,被告只是說要伊把車子騎出去外面放等語,被告丁○○顯然就其所奪取之機車並未放棄管領,並騎乘不知去向,並未將該車返還於被害人,益證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被告乘甲○○不及抗拒而奪取該機車,事後並作為己物予以使用,被告有搶奪犯行,亦足是認,是以被告辯稱係因被討債追打而向被害人借用機車,且事後有請丙○○去返還機車云云,實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照片二張存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惟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判例亦有明揭。經查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被告丁○○趁被害人甲○○車子在發動當中,但因正在刷卡準備下班,當時人不在車上,不及防備之際,猝然由被告丁○○將車子騎走,當時被告丁○○並未對被害人甲○○施用強暴脅迫而取其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乙○訊問及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詳見乙○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丁○○於乙○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顯見本件被告丁○○係利用被害人甲○○不備,出其不意,使甲○○不及抗拒,遽然強加奪取其機車,並未有至使甲○○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係搶奪而非強盜。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被告前揭搶奪犯行,與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俱以不法手段強取財物,除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而陷於不能抗拒外,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均具有同一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處斷,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之起訴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乙○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九號判決)。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七十一之九十七號,以每小包三千元、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予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為其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丙○○,也沒有幫他做吸食器,我們被抓到警車上,丙○○說伊害他被抓,他要把一切的責任歸給伊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丙○○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警詢時稱:「(問:安非他命何人提供?)丁○○給我的,我是以一小包三千元的價錢向他購買。(問:你如何向丁○○購買?共幾次?)都是丁○○電話給我,我向他購買過二次,第一次是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在我工廠外交易一包三千元,第二次是二月二十七日丁○○直接送到房間給我一包二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惟丙○○嗣於偵訊中稱:「我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開始施用安非他命,還有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各施用一次,都在查獲地點的旁邊吸食,安非他命是向丁○○買的,第一次是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朋友 賴承銘 帶丁○○來我宿舍,賣我一小包三千元,沒有秤重,第二次是二月二十七日要我一小包二千元,也是在我宿舍賣我,是他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在凌晨時到我宿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嗣於乙○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時則稱:「(問:你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買的?)是被告,他賣我二次,第一次是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是在我工廠的外面,壹包三千元,第二次在二月二七號,直接送到我房間,壹包二千元。(問:與被告認識多久?)不滿一個月,是朋友賴承銘介紹說他那邊有安非他命在賣。(問:第一次交易在何處?)第一次先是賴承銘帶被告來我的宿舍讓我們認識,後來在二月十三日在我的工廠外面賣給我。(問:為何二次的價錢不同?)因為第二次的重量比較少。」,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時又證稱:「(問:第一次拿毒品是誰拿給你?)是被告自己拿給我的,賴承銘也在場,他與被告一起來,拿到宿舍給我。(問:第二次毒品如何給你?)工廠的外面,被告單獨給我。(問:二次的毒品,你付了多少錢?)約三、五千元。第一次花了三千元,多重我不知道。第二次應該也是一樣吧,多重我也不知道。」等語,參合證人丙○○之證詞,其就被告交付毒品之地點、數量及金錢等情,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是證詞是否可採,已值斟酌。又販賣毒品乃高風險之行為,在交易前自當僅慎將事,慎選其熟人為交易對象,始進行交易,自不可能任意向不熟識之人販售毒品而自暴為警查獲之風險。值是,本件證人丙○○既自承其與被告不甚熟識,在這之前亦未曾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是其所稱交易安非他命之情節,其可信度亦非無疑。
(二)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次按施用安非他命之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因此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為減輕刑責,自難免有虛構毒品來源,以冀求減刑之情事,故施用毒品者或販賣者,與其上手之販賣者居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惟其證詞與自身顯有利害關係,是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以為論罪之依據,不得僅以後手之供述,而認定他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查本件證人丙○○之證詞與自身有利害關係,其於警訊、偵查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經查共同被告丙○○確因被告丁○○前開搶奪機車案件受牽連因而被查獲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遭裁定送觀察、勒戒,除此之外亦被警方另行移送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而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份,嗣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是否因此導致丙○○挾怨報復,非無可能,況且丙○○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僅憑共同被告丙○○有瑕疵之證言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三)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共同被告丙○○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與本件販賣毒品無何證據上之關連性,而本件查獲當時並無扣到任何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無查獲丁○○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如分裝勺子、天秤等分裝工具以為秤量、配裝之用,亦未查得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亦無人睹見丁○○交易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除證人丙○○之唯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該供述為真實之佐證,且證人丙○○供述矛盾,前後不一,業如前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人出面指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乙○尚存有合理可疑,無法超越合理可疑而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強烈心證,自不能率以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相繩,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