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伍點玖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殘渣無法析離)、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伍點玖壹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毒癮難卻,猶不知悔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三時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刻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五室方 天培 友人住處、桃園縣中壢市不詳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施用一次;又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三時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刻止,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市不詳處等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三至四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五室,為警員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驗餘淨重O‧O八公克)、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五‧九一九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新台幣一萬元釋回後,復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三樓查獲,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一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龍潭女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被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92)宇鑑字第O六九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一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龍潭女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一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桃女監衛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三時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刻,施用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驗餘淨重O‧O八公克)、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五‧九一九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包裝袋一包、藥鏟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當天是 方天培 帶伊到查獲處,扣案物是方天培的等語,是扣案毒品既非自被告身上或住處搜獲,被告所辯,尚足採信,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與其犯本案有相關聯,就此部分,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白粉一包(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驗餘淨重二‧四八公克),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自不應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