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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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無前科紀錄,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七時許,無照駕駛(尚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父親 姚文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於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途經中豐路與興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當時天候雨(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晴),且雨勢不小,已致視線不清,又同路段車流量大,內側車道之貨車將可能擋住其視線,致其無法看到對向轉彎車輛,應注意減速慢行,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再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在未確認有無其他車輛已進入路口準備左轉,即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左右快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由中壢往龍潭方向)已完成左轉準備進入興埔路,此時乙○○見狀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撞及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甲○○之駕車因遭此猛力撞擊而發生旋轉(順時針方向),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再撞及路旁之電線桿,甲○○遭此撞擊後即當場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及右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於肇事後,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駕駛人或乘客因遭此猛力撞擊必因而受傷,竟因恐其無照駕駛肇事遭查獲,故意不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逃逸,而將甲○○(起訴誤載為乙○○)棄置車禍事故現場,嗣為路人發現報警送醫,後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隊龍潭小隊車禍處理小組(起訴書誤載為平鎮派出所)警員 蘇嘉慶 循掉落於現場之V八-五六七三號車牌追查車主而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肇事遺棄)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父親姚文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興埔路口,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該自用小客車因遭此猛力撞擊而發生旋轉(順時針方向),其左後車身再撞及路旁之電線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三四九號卷第十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甲○○因遭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手擦傷等傷害,有其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二頁)。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堪認此等事實為真。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汽車駕駛人之法定義務。從而,本件告訴人甲○○因遭被告所撞擊致受有頭部腦振盪、右手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報請警方處理,並停留現場等候調查,然其竟逕行逃逸,顯然違反前開規定,自難辭肇事後駕車逃逸刑責。是被告所犯前開肇事遺棄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車禍後不思下車救助告訴人,反加速離去,其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實無足取,惟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提出於本院之聲請狀(聲請撤回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此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本院審酌其無前科紀錄,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有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過失傷害)部分: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聲請狀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