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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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桃監裁運字第裁五二-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駕駛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所有車號00–六九一號半聯結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岡山分隊,逕行舉發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三六○公里三百公尺處超速行駛,而填寫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及檢附照片二張寄長榮公司(被處罰人為長榮公司),經長榮公司不服提出申訴,仍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稽違字借用第第五二-ZE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長榮公司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嗣經長榮公司提起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裁定異議駁回,長榮公司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一三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十三號裁定原處分撤銷,長榮公司不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乃依上開裁定撤銷對長榮公司之處罰,並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號00–六九一號半聯結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六○公里三百公尺處,惟並未超速行駛,因:
⑴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半聯結車之所有人即長榮公司依規定於上開車輛內裝置行車紀錄器且定期參加檢驗。
⑵長榮公司之內規規定:「駕駛員接班行車前應裝設紀錄卡,並於下班後卸取
紀錄卡交付公司審查後歸檔存查。」,異議人當日之行車紀錄卡,上有記錄日期、車號、里程數及異議人之簽名,故該紀錄上應可確信為真。
⑶依異議人上述行車紀錄卡之分析,異議人被舉發當天十三時二十分至十三時
二十六分之速率均在時速九十公里以下,最高時速僅八十八公里舉發單位測得之時速高達一百十一公里,由此類推,異議人當天由桃園至高雄沿途紀錄卡之時速均為八十公里至八十八公里左右,豈不均以一百公里以上之時速在飆車?又何以未遭其他公路警察單位開單舉發?故本件異議人並未有超速之事實。
⑷由舉發單位所檢附之採證照片顯示,聲明異議人所駕車輛在照片左側三分之
一處,本件亦有可能其他車輛超速,車輛脫離雷達波束範圍時,才留下採證照片之情形,且依第五隊之回復函所述,相機以千分之一秒的速度自動照相,如此,舉發單位應拍攝到多張異議人違規超速照片,應請舉發單位提供當日其餘照片及底片。
⑸舉發單位所檢附之採照片與異議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卡分析結果不符,採證上即有瑕疵,證據力不足,未能證明異議人有違規事實。
綜右所述,爰依法聲明異議,狀請詳為調查,撤銷原裁決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許,駕駛長榮公司所有車號00–六九一號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六○公里三百公尺處時速限制九十公里∕時之路段,以時速一百十一公里∕時之速度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岡山分隊以雷達測速照片為據,逕行舉發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上開半聯結車之所有人即長榮公司,經長榮公司不服提出申訴,仍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稽違字借用第五二-ZE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長榮公司罰鍰三千元,長榮公司再提起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裁定異議駁回,而長榮公司又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一三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十三號裁定原處分撤銷,長榮公司不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乃依上開裁定撤銷對長榮公司之處罰,並以桃監裁運字第裁五二–ZE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上開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一三號卷宗核閱屬實。
四、次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許,駕駛長榮公司所有車號00–六九一號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六○公里三百公尺處之事實,除有上開雷達測速照片附卷可稽外,並為異議人所坦承在卷,已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異議人駕駛上開半聯結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究竟有無超速行駛達時速一百一十公里∕小時?就此異議人雖提出當日其所駕駛之上開半聯結車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所記載之行車紀錄卡為證,並辯稱依行車紀錄紙之記載,其本件違規當時之時速僅約九十公里∕小時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出售本件行車紀錄器予長榮公司,並負責維修之樺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稱:行車紀錄卡是有接續性的,當天的記載是連接前一日之資料而來,例如里程數之刻度數至何處,第二日的里程數即從該處開始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依異議人所提出其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之七張行車紀錄紙之記載觀之,其里程數之刻度即最內圈之山字型刻劃並未接續為之,是該七紙行車紀錄紙是否真正具有連續性,即有可疑,換言之,本件異議人所舉之上開行車紀錄器上之紀錄紙是否真實,並無法確定。
(二)又上開異議人所駕車輛使用之行車紀錄器經樺崎公司以行車紀錄器試驗台測試結果,雖每個速度點時速之記載均僅下降三公里∕小時,惟於本件違規前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最後乙次修護完畢後,由樺崎公司作為修護保證之紅色封鉛業已遭破壞,有樺崎公司之鑑定說明暨照片影本三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駕車輛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上之維修鉛封既經破壞,即無法排除該行車紀錄器有人為操縱記載之可能。
(三)參以長榮公司之受雇司機於開車前均係由長榮公司管理人員統一發給每人一張空白之行車紀錄紙,於開車完畢後,各司機再將已紀錄之行車紀錄紙交回長榮公司存檔備查,然行車紀錄紙上並未有號碼或其他標識以資證明確係某位司機當日所領取之同一張空白紀錄紙,且其上手寫之簽名及里程總數、日期等之記載又係由各司機自行簽寫,此亦經證人即長榮公司車管課課長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異議人或其他長榮公司之司機,於行車後所交回公司之行車紀錄紙,亦無法確認即係其各人當日領取之空白紀錄紙加以記載而得,亦即長榮公司各司機間之行車紀錄紙,有流通互換之可能。
(四)另徵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公警國五交訴字第○九二○○○○六七一號函檢送之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所用之同一台測速相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照之一百零二張之超速照片,其中時速一百四十公里∕小時以上之照片有三張;時速一百三十公里∕小時以上之照片有一張;時速一百二十公里∕小時以上之照片有五張;時速一百一十公里∕小時以上之照片有二十一張;時速一百公里∕小時以上之照片有七十二張,有上開照片一百零二張在卷可稽。則若異議人之行車紀錄器並無人為操縱之因素;功能亦屬正常;且異議人所用之空白紀錄紙又確係當日所領取者,亦即其上所記載之時速為真正。則依其上記載違規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時速僅近九十公里∕小時,與本件舉發違規所用之雷達測速相機之紀錄即時速一百十二公里∕小時,二者相差即有二十餘公里,若本件雷達測速相機有誤,與真正時速相差已達二十餘公里∕小時,即表示上開照片所示之被紀錄超速之車輛中,有近百分七十二車輛之真正行車速度僅為八十餘公里∕小時,時速九十餘公里至一百公里∕小時之車輛則僅占約百分之二十六,此實與一般人行駛高速公路之通常經驗不相符合,況依上開照片所示,當日車流量並未達車輛連貫至不得不減速行駛之程度,是異議人所用之行車紀錄器之記載,應非正確無疑。
(五)綜上,異議人所舉其駕駛之上開車輛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之記載既非正確,其仍執此為由,主張其於右揭時、地並無違規駕車超速之行為乙節,尚無可採。其有右揭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許,駕駛長榮公司所有車號00–六九一號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六○公里三百公尺處時速限制九十公里∕時之路段,以時速一百十一公里∕時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既足認定。則其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桃監裁運字第裁五二–Z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