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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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九三九七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綠色大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又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其後復自八十三年間起,再涉犯竊盜、強盜、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徒刑五年二月,經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詎其於假釋期間,復基於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單獨或共同為以下行為:
(一)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前之不詳時間,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視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侵入基隆市○○路○○○巷○○○號四樓王 謝秀蘭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美金二十八元、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黃金六兩、保單四份、郵局存摺四本、土地銀行存摺一本、華南銀行存摺一本、 王謝秀蘭 所有之駕照、行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免稅卡兩張、郵局定存單一張、一信定存單四張、十萬元即期支票三張、勞力士手錶證明文件及零件、金色小皮包一個、皮帶一條、手提CD音響、光碟六片、集郵簿二大本、行動電話座充及電池、保養品、無線麥克風、真情邀約洗髮卷十五張及提款卡等物,旋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其所竊得之王謝秀蘭所有之提款卡至基隆郵局第二支局(港西郵局),在該局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王謝秀蘭所有之存款,而從該自動付款機處詐得九萬六千元。嗣庚○○將竊得之部分物品贈予不知情之友人 黃淑貞 ,黃淑貞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持真情邀約洗髮卷前往基隆市○○路真情相邀美容院洗髮時,經店員通知王謝秀蘭報警,警方循線至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黃淑貞住處查獲贓物七十元、美金二十八元、皮帶一條、勞力士牌錶圈一件、錶帶一條、金色小皮包一個及洗髮卷四張等物,並經黃淑貞供述係庚○○所交付而查知上情。
(二)其夥同辛○○、己○○二人,共同結夥三人,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先由其中一人持不詳物品破壞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由其中一人或二人進入行竊,未進入行竊之人則在外把風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等人財物(詳細之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得財物參見附表二)。嗣三人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由庚○○攜帶客觀上足視為兇器之綠色大型一字起子,以前開方式行竊得手後,經民眾報案,己○○、庚○○當場為警查獲,辛○○則趁隙逃逸。嗣經警扣得庚○○所有之前開起子一支,復自己○○所駕駛之FU─八四八二號自小客車內起出大批非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如附表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侵入被害人王謝秀蘭基隆市住處行竊、其後以提款卡盜領款項,及夥同共犯己○○、辛○○共同竊盜等犯行,於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謝秀蘭、證人黃淑貞及被害人丙○○、戊○○、甲○○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贓物照片三張在卷可參,而與被告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同案被告己○○、辛○○所涉加重竊盜犯行,亦經乙○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二號判處被告辛○○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亦據乙○調閱上開案卷,查閱屬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事實〔一〕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二〕部分)。又被告所犯事實(二)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與己○○、辛○○彼此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犯行與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斷。而其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共犯己○○於遂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二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持綠色大型起子對警方實施脅迫行為,嗣經警鳴槍始制伏庚○○、己○○二人,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伊看到警察就跑,後來因為緊張跌倒才會被警察抓到,伊並沒有聽到警察有鳴槍,僅見警察手摸槍袋,並叫伊不要動,否則會有危險,其後伊跌倒亦為警察扶起來,伊並沒有持起子與警察抵抗,只有在起子掉落地上時,伊將之撿起來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所出具之報告書為其依據,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為警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警員 游世名 於乙○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勤務中心通報,伊等到現場時,從一樓走樓梯到四樓,發現門是鎖著的,然後上頂樓,並沒有看到任何人,就下來回到四樓,到了四樓,就問對門的住家,在問到一半時,門就打開,結果就看到庚○○及辛○○、己○○,我就下樓追己○○,..,伊當天並沒有使用槍械,槍也沒有拿出來,所以也沒有鳴槍,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伊記得當天伊這邊的部分是沒有螺絲起子的部分,庚○○並沒有拿出兇器來抵抗,所以報告書上面是寫他們兩人在一起時所發生的情形,但是伊確定庚○○沒有拿出任何兇器攻擊伊」等語,及證人警員 林天勇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亦證稱:「伊是先追瘦的人,當時是庚○○先出門跑下樓,伊追下樓之後庚○○拿一支綠色的螺絲起子出來持著螺絲起子對著伊,但並沒有揮舞,也沒有講任何話,伊就一把將他抓住,並搶下他手上的螺絲起子,他就繼續往下跑,當時伊並沒有持槍,也沒有拔槍、鳴槍等動作,庚○○就只有拿螺絲起子而已」(均參見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準強盜罪所謂「犯強盜罪」之「強盜罪」,亦包括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七八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犯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故行為人之行為若欲該當準強盜之罪責,除須有竊盜或搶奪之先行行為及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主觀意圖外,尚須有當場實施強暴、脅迫之客觀行為始足當之,然依證人前開所述,被告於遭警追捕之過程中,雖攜有一字起子在身上,惟並未有任何揮舞或攻擊之舉作,旋即遭警制伏,依此過程,尚難認被告有何加諸於警員之脅迫行為,則其所為核與竊盜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行為之加重準強盜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足構成該罪,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與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非屬同一罪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其所涉事實(二)部分之加重準強盜部分犯行既無以成立,則此部分仍僅構成加重竊盜罪,是該加重準強盜罪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於假釋中不思悔改,猶再度犯本件竊盜犯行,其惡性自共犯之辛○○、己○○為重大,惟酌以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綠色大型一字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及共犯己○○供述甚明,是該大型一字起子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各該物品為被告及共犯辛○○、己○○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夥同丁○○二人,共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竊取 張明淵 所有,由 張滄棋 管領之OV─七二O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供己使用,嗣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 賴明達方秋雲 二人,行經桃園縣○○鎮○○路一德加油站前時,遭警查獲,因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云云。訊據被告自始否認竊取本件自小客車犯行,辯稱:因伊不會開車,不可能偷車子給丁○○,且丁○○前亦曾指證伊偷車,亦經法院判決無罪云云。經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警在桃園縣○○鎮○○路一德加油站前所查獲之OV─七二0三號小客車,訊據證人丁○○於警訊中固供稱:「該車係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義和里二十一鄰沈澱池旁所交付」(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是伊向庚○○借的,十月十三日在大溪借的」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六九0號卷第三頁背面),嗣於乙○審理中則改證稱:「○V-七二○三自用小客車係伊於桃園市○○路與國際路那一帶偷的,因為車子沒有上鎖,伊先進入後,伊就用伊自己隨身攜帶的鑰匙發動後偷的,在警訊中說是庚○○交給伊,是伊亂講的,車子確實是伊偷的沒錯」、「因當時伊是為了脫罪,所以才會說是庚○○偷的,但車子確實是伊偷的」等語(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該小客車究為被告所交付,抑或證人自行竊取而得,證人先後供述不一,則其指訴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有瑕疵,更甚者,證人於乙○審理中所供述之竊盜情節甚為詳實,衡情苟無其事,證人自無吐實,自陷於遭受竊盜罪追訴之證言,是足認證人丁○○於乙○審理中所供,應為實在而可採信,則該小客車應為證人為圖推卸己責而為指證被告所竊盜甚明。是被告庚○○就此部分竊盜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之,惟此部分與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謝秀蘭被冒領之銀行時間、金額
┌─────────┬────────────┬─────────┐│日期│時間│金額(新台幣)│├─────────┼────────────┼─────────┤│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十六時卅二分四十七秒│二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十六時卅三分二十九秒│二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十六時卅四分十一秒│二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十六時卅五分十四秒│二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十六時卅五分五十九秒│一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十六時卅六分卅九秒│一千元│└─────────┴────────────┴─────────┘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台北縣○○鎮○○街│甲○○│現金新台幣一千四百│││十三時許│九巷三十八號六樓││元、黑色皮包一只、││││││大哥大電池一個│├──┼────────┼─────────┼───┼─────────┤│二│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台北縣○○鎮○○路│戊○○│陶瓷茶壺一個、冬蟲│││十四時三十分│四十六號四樓││夏草中藥一盒│├──┼────────┼─────────┼───┼─────────┤│三│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台北縣○○鎮○○路│ 陳惠美 │存摺共八本、藍色工│││十四時四十分│四十六號五樓││作服一套、大哥大電││││││池一個、金戒指三個││││││、人民幣四元、女用││││││大衣一件、手提包一││││││個、女用腰包二個、││││││現金新台幣八千八百││││││五十元│└──┴────────┴─────────┴───┴─────────┘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開山刀│一支││├───┼────────────┼────┼──────────┤│二│藍波刀│一支││├───┼────────────┼────┼──────────┤│三│牛排刀│一支││├───┼────────────┼────┼──────────┤│四│自製小刀│一支││├───┼────────────┼────┼──────────┤│五│扳手│二支││├───┼────────────┼────┼──────────┤│六│手電筒│三支││├───┼────────────┼────┼──────────┤│七│虎頭鉗│一支││├───┼────────────┼────┼──────────┤│八│尖嘴鉗│一支││├───┼────────────┼────┼──────────┤│九│螺絲起子│三支│原為四支,扣除被告所│││││有之該支,僅餘三支│├───┼────────────┼────┼──────────┤│十│改造T型起子│三支││├───┼────────────┼────┼──────────┤│十一│扳手│一組││├───┼────────────┼────┼──────────┤│十二│扳手工具組│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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