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信宏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劉建良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1日15時9分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曾忠文 ,假冒係曾忠文之外甥佯稱:因缺錢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曾忠文陷於錯誤,而於107年2月2日13時5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陳渝欣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再由集團成員通知劉建良可持前1日取得之陳渝欣上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劉建良則指示林信宏持提款卡於107年2月2日14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巷○○○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使用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得手,並悉數交付劉建良,劉建良各抽取1000元作為其與林信宏之報酬後,餘款則以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二、案經曾忠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忠文、證人劉建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曾忠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劉建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取款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建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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