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建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薛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捌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陸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薛建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一)(二)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之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92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
0.68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淨重合計15.6904公克),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8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68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淨重合計
15.69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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